(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迟焕礼与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焕礼,孟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迟焕礼,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显,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晶,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迟焕礼为与被告孟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迟焕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迟焕礼诉称:原告妻子与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预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00元借条一份,并注明以被告工商银行卡汇款数额为准。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要多借10,000.00元,2009年4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给被告汇款90,000.00元。2010年2月,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要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13年初,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开始的利息。被告孟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孟晶向原告迟焕礼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20,000.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孟晶向原告迟焕礼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80,000.00元,以被告孟晶中国工商银行卡为准,汇款到借款为现实,此借款生效,卡号为6222023301001735330。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301001735330号的银行卡中汇款90,000.00元。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该银行卡汇款1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迟焕礼与被告孟晶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孟晶应当偿还原告迟焕礼欠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故视为无息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晶偿还原告迟焕礼欠款120,000.00元及还款期间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孟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楠人民陪审员 富皎人民陪审员 张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