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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尚国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国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辛秉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同坤,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国强,男,汉族,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弘公司)与被告尚国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兆君及被告尚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弘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到原告网络优化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满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800元,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工资里面,包含个别月份公司需加班所支付的加班费用。被告很快对工作开始表现出不负责的态度,频频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8月1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被告在职期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合法依据,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3个月,无需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裁决支付双倍工资无合法依据。2014年4月,被告系自动离职,仲裁未查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裁决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支付加班费。原告的工资里已包含每月公司营运需加班所支付的加班费用,被告在尚未完成份内工作的情况下要求所谓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3.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及加班费5796.51元。被告尚国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8日尚国强应聘到凯弘公司从事网络优化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凯弘公司没有为尚国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尚国强在凯弘公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2014年4月17日,尚国强因凯弘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凯弘公司。尚国强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证明其2013年4月、9月至12月、2014年3月双休日加班的天数累计为35.02天。凯弘公司对尚国强的加班情况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2014年8月1日,尚国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12361.5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休息日工作加班费23784.83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3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凯弘公司)支付申请人(尚国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3.8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5796.51元;四、驳回申请人主张社会保险损失及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凯弘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及尚国强提交的考勤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尚国强与凯弘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凯弘公司未与尚国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尚国强支付双倍工资,因尚国强对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的双倍工资数额无异议,凯弘公司应支付尚国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3.80元。凯弘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尚国强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尚国强提交证据证明其双休日加班天数为35.02天,凯弘公司依法应支付尚国强加班费5796.51元。凯弘公司认可尚国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不应该支付尚国强加班费,对凯弘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尚国强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尚国强以凯弘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凯弘公司应支付尚国强经济补偿金2700元。凯弘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尚国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尚国强双倍工资差额9413.8元。三、原告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尚国强加班费5796.51元。四、原告济南凯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尚国强经济补偿金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凯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