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玉春与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春,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吴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吴玉春,男,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飞,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旭,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玉宝,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闫书勤(吴玉宝之妻),汉族,1965年5月25日出生。原告吴玉春不服被告太和县三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三政字(2014)第79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玉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玉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燕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