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务工,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超载(实载6280kg,核载1485kg)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晋江市泉安路罗山街道苏前社区路口驶出欲从中间绿化带缺口左转往安海方向行驶,遇被害人陈小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沿泉安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电动摩托车车身右侧与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发生刮碰,造成陈小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陈小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小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陈小队家属达成调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是自首,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廖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超载(实载6280kg,核载1485kg)的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晋江市泉安路罗山街道苏前社区路口驶出欲从中间绿化带缺口左转往安海方向行驶,遇被害人陈小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摩托车沿泉安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避让不及,电动摩托车车身右侧与轻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杠发生刮碰,造成陈小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尸体检验,被害人陈小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晋江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小队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陈小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连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陈小队于2014年9月20日晚上,从五里工业园区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录像监控截屏照片、扣押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的肇事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3.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过榜单、行驶证、福建方正司法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案发时的车况及被害人陈小队驾驶的车辆为无牌机动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基本身份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小队符合颅脑损伤死亡。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吹气检测单、福建万鸿司法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廖某案发后经抽血检验酒精浓度为0度。7.调解协议、谅解书、保险公司理赔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8.晋江市公安局医务急救单,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的投案过程及本案的破案经过。9.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罗山街道苏前社区路口驶出横过泉安路欲左转弯往安海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一名男子驾驶电动车沿泉安路从安海(南)往罗山街道社店灯控(北)方向行驶欲从其车头通过,其踩刹车避让不及,致货车车头与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查看情况,并打电话呼救120急救车和报警,其向前来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投案。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小队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超载驾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代理审判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洪超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