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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建锋玩忽职守罪,胡建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定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7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胡建锋,永嘉县财政局农业科科长,户籍地永嘉县,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建锋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胡建锋拘役五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胡建锋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胡建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佳能牌600d单反相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后,抗诉机关又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申请。本院认为,抗诉机关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抗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刑初字第1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