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法执字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元花与徐忠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元花,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县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133号申请执行人刘元花,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徐忠,男,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元花与被执行人徐忠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依据(2014)大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案款100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徐忠自动履行5000。被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徐忠暂时无一次性履行完全部案款的能力,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徐忠于2015年4月起在每月30日前至少偿还500元债务,于2016年2月30日前将剩余案款5000元全部履行完毕。若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完毕,自执行立案起计付2016年2月30日后剩余本金债务的迟延履行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长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占杰审判员  车献奎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