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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吴某某,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蝎子”,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亚男、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尚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庆城县桐川乡张旗村司家湾自然村境内的镇219-20A井组井场盗窃原油。后尚某某联系被告人薛某某,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某、“依依”、张某、韩某某(以上三人未到案)等人。张某某驾驶甘M-H43**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在路口放哨,尚某某在井场放哨,吴某某和“依依”用撬杠撬开井场防盗箱,“依依”接好水龙带,薛某某、韩某某和两个陌生人轮流撑袋装油,共盗窃原油35袋,计1.16吨,价值5404.44元。作案后,张某某联系了一辆蓝色农用五轮车,吴某某驾驶该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白马乡顾旗村西庄队境内的李彦钰开设的收油窝点出售,获赃款7090元。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薛某某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称重实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某、赵某某、余某某证言,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张某某等人未到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尚某某、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随案移送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随案移送的赃款4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