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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倩如与姜国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如,姜国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张洪祥,孔传丰,孔继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田野,田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648号原告李倩如。被告姜国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负责人黄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绘,公司职员。被告张洪祥。被告孔传丰。被告孔继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杨振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被告田野。被告田鹏。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渔阳镇中昌北路。负责人马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公司职员。原告李倩如与被告姜国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张洪祥、孔传丰、孔继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田野、田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如,被告姜国龙,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苗绘,被告人保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田野(被告田鹏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祥、孔传丰、孔继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7时许,原告李倩如驾驶摩托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被告姜国龙驾驶津N×××××号小客车相撞,后被告姜国龙继续行驶,进入逆行相继与被告张洪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孔传丰、孔继影的冀B×××××、冀H×××××挂号重型货车、被告田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田鹏的津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姜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祥、田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姜国龙、孔传丰、田鹏分别就肇事车辆向各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28375.68元。被告姜国龙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责任同意按责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姜国龙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车损主张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付。评估费、工本照相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令要求与另外两家保险公司平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洪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原告李倩如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被告姜国龙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张洪祥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野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与被告姜国龙驾驶车辆相撞,并没有与原告李倩如发生接触,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田野驾驶的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但因田野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并未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洪祥、孔传丰、孔继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7时0分,被告姜国龙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公里5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顺行左转的原告李倩如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之后姜国龙车辆驶入逆行与对行被告张洪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的冀B×××××(登记车主为孔传丰)、冀H×××××挂号(登记车主为孔继影)重型货车相撞,被告姜国龙车辆被撞出后又被由北向南田野驾驶至此的津K×××××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田鹏)撞到,造成四方车辆损坏、李倩如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8日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倩如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质结构欠规整,轻型颅脑损伤,胸腹壁、左侧腰背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0795.68元,病历复印费9元。原告受损摩托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鉴定原告摩托车总损失为980元,另开支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被告姜国龙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1份交强险。被告张洪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田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1份交强险及1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姜国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倩如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认定书记载及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能够确认本次事故中被告姜国龙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倩如驾驶摩托车相撞后,姜国龙车辆又相继与被告张洪祥驾驶的重型货车、被告田野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原告李倩如自始至终与被告张洪祥、田野驾驶的车辆均未发生实际接触,故原告李倩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洪祥、被告田野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洪祥、田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及太平洋保险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国龙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被告太平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故对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其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即适用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左侧第3肋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等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7.2.1项、第4.7.1项确认其误工期为40日。关于原告护理费,其虽要求按月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但因其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出院无医嘱需专人护理,故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另因出院医嘱未见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摩托车损失,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评估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且附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明确,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结合证据确认,原告李倩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95.6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误工费3129.6元(78.24元/天×40天),护理费860.64元(78.24元/天×1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计16865.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倩如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129.6元(78.24元/天×40天),护理费860.64元(78.24元/天×11天),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980元,合计15270.2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国龙赔偿原告李倩如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795.6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病历复印费9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合计1604.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姜国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