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赵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曹清宽与高德宝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宽,高德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赵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曹清宽,男,1953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德宝,男,1966年5月8日生。委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清宽诉被告高德宝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高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宽诉称:2013年11月17日下午,原告拉着架子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同向行驶喝醉酒骑着无牌照摩托车的被告,从后面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赵河卫生院及县医院治疗。方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巨大,且现已落下残疾。被告损害原告身体健康,侵害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原告曹清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曹清宽身份证及户口本。2、方公交认字(2013)第484号事故认定书。3、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及护理证明。4、医疗费清单。5、民事判决书一份。6、伤残鉴定。7、协议一份。8、证人李某、曹某某、曹某甲当庭证词。被告高德宝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协议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且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时也已经认可了该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2、刑事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8时26分,在S103线方城县赵河镇李和庄村,被告高德宝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到了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曹清宽驾驶的人力架子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往赵河卫生院及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方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曹清宽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在赵河镇大史庄村支书王金亮的主持下被告高德宝的亲属高明春、高明秀与原告曹清宽家属李超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高德宝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清宽各项费用27000元,双方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即将赔偿款交付给原告亲属李超。因原告曹清宽认为赔偿数额过低,随即要求公安部门重新进行调解并委托伤残鉴定,最终调解无果。现原告曹清宽以赔偿数额过低,调解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00元。另查明:(一)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曹清宽,1953年8月5日生,生活居住在农村。(三)2014年度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四)被告高德宝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上牌照。(五)2014年9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被告高德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清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全面赔偿。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2月10日,在赵河镇大史庄村支书王金亮的主持下被告高德宝的亲属高明春、高明秀与原告曹清宽家属李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已实际接受赔偿款,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协议。鉴于该协议签订时,原告曹清宽虽已经出院,但尚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权利进行的处分,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作重复处理。原告在签协议后即要求交警部门重新调解,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原告评定的伤残赔偿金17890.5元(9416.10元/年×19年×10%),仍应由被告高德宝赔偿。因被告高德宝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1800元,作为事故导致的损失,也应由被告高德宝负担。故被告高德宝应赔偿原告曹清宽的损失共计19690.5元。被告辩称方城县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时也已经认可了该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协议未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清宽伤残赔偿金19690.5元。二、驳回原告曹清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曹清宽负担700元,由被告高德宝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丽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