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少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少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某某,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河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婚后,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告回娘家待产,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也不交付生活费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刘某甲18周岁止。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相亲相爱,感情很好,从来没有争吵过。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到宁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今后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可使夫妻关系稳固、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后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河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郁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