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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段垅与刘军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垅,刘军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段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军强,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段垅诉被告刘军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垅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被告刘军强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垅诉称,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刘军强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王庄村路段时,与行人段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垅、王楷文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军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垅、王楷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垅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治,刘军强未赔偿段垅损失。请求刘军强赔偿段垅医疗费10654.6元、误工费5310元、护理费2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31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军强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段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段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段垅的身份情况;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段垅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5、李进朝驾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刘军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段垅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刘军强驾驶立马牌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王庄村路段时,与行人段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垅、王楷文(系段垅所抱儿童,生于2012年8月)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刘军强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垅、王楷文无责任。段垅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1)颅骨骨折2)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段垅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壹个月(含治疗贰周)。段垅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0654.6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军强因过错驾驶致段垅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段垅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0654.6元,误工费3953.32元(59天×24457元/年,包括院外休息壹个月,计59天),护理费2305.5元(29天×29041元/年×1人,应为2307.36元,按原告所诉23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17883.42元。段垅主张营养费8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段垅的损失17883.42元,应当由刘军强赔偿。段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段垅损失17883.42元;二、驳回段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段垅负担61元,被告刘军强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辉瑾代理审判员  王鹏珂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凌音附:本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