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宁某某、宁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宁某某,宁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宁某,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卢某某、宁某某、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为索取赌债,携带自制砍刀并纠集被告人宁某某、宁某,将被害人丁某某强行从中山市港口镇带至沙溪镇恒基时代公寓和君怡酒店房间内实施非法拘禁。同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君怡酒店521房内解救出丁某某,并当场抓获卢某某、宁某某、宁某。破案后,公安人员在卢某某驾驶的小车内缴获自制砍刀4把。归案后,宁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在庭审阶段,卢某某、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某某、宁某某、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宁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宁某某在庭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宁某某、宁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昀昕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诗慧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