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红梅与欧阳霖、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梅,欧阳霖,李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徐红梅,女,汉族。被告欧阳霖,男,汉族。被告李秀云,女,汉族。原告徐红梅诉被告欧阳霖、李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霖、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梅诉称,她认识两被告夫妇多年,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中旬,两被告称他们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她借款,她碍于朋友关系,便向亲朋、好友借款,经多方筹集资金,于2014年5月4日将筹集到的资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现金亲手借给了两被告。两被告收到她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后即出具了一张由他们签名并按指模的“借条”给她。此“借条”足以证实两被告向她借款10万元正,并约定“每月4号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的事实。从2014年6月至10月,两被告每月支付月息2300元给她,但在2014年11月借款到期至今,两被告再也没有支付利息给她,也没有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还给她。她多次用手机与两被告联系,两被告就不接听,人也不知去向,致使她无法向两被告催收借款。她得知两被告共同的现坐落在梅县区大新城大新路腾雅居A1、A2栋3号复式店已被梅江区、梅县区法院诉讼保全。为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应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欧阳霖、李秀云承担。被告欧阳霖、李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红梅与被告欧阳霖、李秀云是朋友关系,被告欧阳霖、李秀云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被告欧阳霖、李秀云以经营石材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红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徐红梅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欧阳霖、李秀云向徐红梅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并于每月4号归还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本人无法偿还时,愿意用凯达花园A2栋302房作为抵押,此借款没有还清以前此房不能转让,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欧阳霖、李秀云20**年05月0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徐红梅多次向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催收借款,两被告至今均未还款给原告。2014年12月23日,原告徐红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欧阳霖、李秀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徐红梅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徐红梅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徐红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欧阳霖、李秀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欧阳霖、李秀云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约定利息的事实。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宫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原居住地情况。庭审中,原告徐红梅称,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向她借款时与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当期挂牌利率的四倍支付,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给她,每月利息是人民币2000元。对借款利息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徐红梅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向原告徐红梅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徐红梅提供有被告欧阳霖、李秀云于2014年5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徐红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欧阳霖、李秀云还应当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徐红梅。被告欧阳霖、李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徐红梅。二、被告欧阳霖、李秀云应当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0万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徐红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欧阳霖、李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卓慧萍人民陪审员 张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