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宣汉县东乡镇。负责人:刘宗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杨,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石祉由,该行职工。被告:谭远弟,男,生于1976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陈本清,女,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何朝洪,男,生于1978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程来涛,男,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晓成、袁小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德权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杨、石祉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谭远弟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谭远弟提供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被告谭远弟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仍有借款本金30674.67元及借款利息没有支付。被告陈本清与被告谭远弟系合法夫妻,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被告何朝洪、程来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谭远弟、陈本清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30674.67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二、被告何朝洪、程来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远弟与被告陈本清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谭远弟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谭远弟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何朝洪、程来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被告谭远弟返还借款的情况说明和利息、罚息计算表,用以证明被告谭远弟的还款情况。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甲方)与被告谭远弟、何朝洪、程来涛(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乙方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同日,被告谭远弟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谭远弟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谭远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向被告谭远弟提供借款5万元,被告谭远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指印。借款后,被告谭远弟向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325.33元,支付借款利息7264.50元。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谭远弟下差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30674.6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306.62元,借款逾期利息20224.31元(包括罚息6661.12元),本息合计51205.60元。同时查明:被告谭远弟与被告陈本清于1998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庭审中,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放弃为实现债权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谭远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谭远弟、何朝洪、程来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依约向被告谭远弟提供借款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谭远弟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谭远弟应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本金30674.6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10月18日,被告谭远弟向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5万元在被告谭远弟、陈本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谭远弟、陈本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与被告谭远弟明确约定为被告谭远弟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谭远弟、陈本清负有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要求被告谭远弟、陈本清返还借款本金30674.6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谭远弟已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借款利息7264.50元。下差借款期限内利息306.62元,借款逾期利息20224.31元(包括罚息6661.12元),共计20531.12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包括罚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谭远弟、何朝洪、程来涛与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朝洪、程来涛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要求被告何朝洪、程来涛连带清偿被告谭远弟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邮储银行宣汉支行放弃为实现债权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远弟、陈本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本金30674.67元;二、被告谭远弟、陈本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宣汉县支行借款利息和借款逾期利息。2015年4月8日前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06.62元,借款逾期利息20224.31元(包括罚息6661.12元),共计20531.12元;2015年4月8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30674.67元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返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何朝洪、程来涛对以上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谭远弟、陈本清、何朝洪、程来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人民陪审员 刘晓成人民陪审员 袁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