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泽凭与袁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凭,袁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海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上诉人赵泽凭因与被上诉人袁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袁泽文与赵泽凭签订石料供应协议书,约定由袁泽文向赵泽凭供应7000立方石料,以每立方40元(含运费)计算;袁泽文每完成1000立方,赵泽凭按总放量款项的70%结算支付,所余款项待工程结束后15日内一次性结算并付清;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经济损失8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0年9月17日、19日、23日袁泽文分三次共向赵泽凭供应了石料285立方,后未再继续供应。现因赵泽凭未支付石料款,故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皆认可所签订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泽文与赵泽凭签订的石料供应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袁泽文在协议签订后向赵泽凭供应了285立方石料后未再继续供应,虽然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但因双方皆认可现该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故赵泽凭应支付袁泽文已供应石料的款项11400元,对袁泽文主张的款项超过11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虽然袁泽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方量完成石料供应,但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第四条所约定的是“如有违约,将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80000元”,但赵泽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了其产生了80000元的损失,故对赵泽凭主张袁泽文支付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袁泽文材料款11400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86费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反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赵泽凭负担。一审宣判后,赵泽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11400元材料款给被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石料款11400元,违反了双方《石料供应协议书》中第三条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根据该条的约定,上诉人支付石料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至今需供足1000立方米石料,但被上诉人仅供应了285立方后就无故停止供应,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供货,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石料款。被上诉人袁泽文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涉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泽凭是否应向袁泽文支付石料款。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袁泽文向赵泽凭供应285立方石料后,双方协议未再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所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合同未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什么,故对赵泽凭提出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擅自停止供货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每完成1000立方,赵泽凭按总方量款的70%结算支付,并未约定不足1000立方不支付货款,上诉人赵泽凭认可收到袁泽文285立方石料的事实,其就应当据实按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石料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上诉人赵泽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杨 梅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荣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