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晓飞、孙丽华与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飞,孙丽华,郑宏伟,王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郑琪瀚,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晓飞,男,汉族,1954年2月23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孙丽华,女,汉族,1954年9月7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江,辽宁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宏伟,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郑庆和(被执行人郑宏伟的父亲),男,194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王婷婷,女,1965年9月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行人张晓飞、孙丽华与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琪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郑琪瀚、申请执行人张晓飞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温江、被执行人王婷婷及被执行人郑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郑琪瀚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飞、孙丽华与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以(2005)开执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将案外人郑琪瀚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树里1栋-5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故特此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郑琪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证据一、楼房动迁货币补偿合同书两份,来源于动迁办出具,拟证明案涉房屋系案外人郑琪瀚的爷爷即被执行人郑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庆和通过两处房屋动迁补偿款购买所得。证据二、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树里1栋-5即方福园门市房产权归属的决定,来源于案外人郑琪瀚、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及郑庆和夫妇家庭会议的决定,拟证明案涉房屋系由郑庆和夫妇赠与给案外人郑琪瀚的。证据三、公证书,来源于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拟证明案涉房屋由郑庆和赠与给案外人郑琪瀚并经公证处公证。申请执行人张晓飞、孙丽华认为,不同意案外人郑琪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郑琪瀚与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之间无偿赠与案涉房屋的行为,系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故案外人郑琪瀚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晓飞、孙丽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承诺书,来源于被执行人郑宏伟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拟证明被执行���郑宏伟承诺如不能按时还款,愿意用案涉房屋进行偿还。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表示同意案外人郑琪瀚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郑宏伟、王婷婷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二申请执行人系夫妻关系,二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因民间借贷纠纷,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执行人王婷婷名下的案涉房屋。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开立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王婷婷所有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树里1栋-5房屋”,本院于2013年8月8日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二被告(即本案二被执行人)从二原告(即本案二申请执行人)处借款累计165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郑宏伟、��婷婷偿还原告张晓飞、孙丽华借款165万元及利息40万元……”。另查,案涉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婷婷。2012年9月11日,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郑琪瀚签订《房产权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郑宏伟、王婷婷于2012年9月11日自愿、无偿的将上述房屋赠给郑琪瀚个人所有。受赠人郑琪瀚表示接受。”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郑琪瀚提交的公证书、申请执行人张晓飞、孙丽华提交的承诺书、本院(2013)开立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2013)开民初字第384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信息查询卡在卷为凭。关于案外人郑琪瀚提交的楼房动迁货币补偿合同书及关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树里1栋-5即方福园门市房产权归属的决定,由于上述二证据本身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案外人郑琪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二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为成立,但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二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11日与案外人郑琪瀚签订赠与合同,二被执行人自愿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案外人郑琪瀚,案外人郑琪瀚表示接受,该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案外人郑琪瀚并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变更,仍为二被执行人,案外人郑琪瀚的债权无法对抗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婷婷名下的案涉房屋的查封的效力。另,二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发生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二被执行人于2012年9月11日将其财产即案涉房屋赠与给案外人郑���瀚,可能损害二申请执行人利益。故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琪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晓 倩审判员 席 旸审判员 白 力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车亮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