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贾迎琳与陈同泉、王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迎琳,陈同泉,王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409号原告:贾迎琳。委托代理人:周宇飞,被告:陈同泉。被告:王政伟。原告贾迎琳诉被告陈同泉、王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迎琳的其委托代理人周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泉、王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迎琳诉称,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被告陈同泉无证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柳泉路沃尔玛购物广场前,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闫凌、原告贾迎琳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陈同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凌、原告贾迎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400元。被告陈同泉未答辩。被告王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1时40分,被告陈同泉无证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张店区柳泉路沃尔玛购物广场前,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闫凌、原告贾迎琳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陈同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凌、原告贾迎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1日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310.4元。后原告复诊花费医疗费3492.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同泉支付给原告2000元。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政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陈同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故车辆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陈同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同泉应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同泉按照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政伟存在过错,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802.74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有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适当支持26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闫凌与贾迎琳受伤,交强险应当按照比例留出一定份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同泉支付的2100元,原告无异议,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迎琳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被告陈同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迎琳医疗费3442.2元;三、被告陈同泉支付的21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四、被告王政伟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贾迎琳负担34元,被告陈同泉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凤英审 判 员 铉志坚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旖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