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与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866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0MC地块(兴华路89号)。法定代表人:汪演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学松。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诉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徽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存在供销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阿克苏公司向被告徽铝公司供应粉末涂料产品,被告徽铝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货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徽铝公司共欠原告阿克苏公司货款人民币841,171.05元。原告阿克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徽铝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1,171.05元;2、被告徽铝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徽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克苏公司与被告徽铝公司于2014年2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方)阿克苏公司向被告(需方)徽铝公司供应各类品种颜色的货物,被告徽铝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需方从发货日起计算月结90天,货款金额以实际发货、发票数量和对账单为准;需方以支票、承兑、电汇方式支付供方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供方未付款项部分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克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徽铝公司提供了货物。2014年12月4日,被告徽铝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阿克苏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徽铝公司共欠原告阿克苏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941,171.05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徽铝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阿克苏公司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徽铝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公司出具《商务函》一份,载明:被告徽铝公司所欠超期货款共计人民币641,171.05元,从2015年3月开始分四次付清,前三个月每次付款人民币150,000元,最后款项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被告徽铝公司以电汇形式向原告阿克苏公司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阿克苏公司催要余下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阿克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财务对账单、商务函、银行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阿克苏公司主张被告徽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41,171.05元的请求,因本案案件受理后被告徽铝公司已支付人民币350,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阿克苏公司的诉请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徽铝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1,171.05元。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阿克苏公司要求被告徽铝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阿克苏公司最后一次发货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根据合同中从发货日起计算月结90天的规定,被告徽铝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7日。原告阿克苏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未付款项部分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徽铝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付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付款人民币150,000元,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的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841,171.05元,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641,171.05元,2015年3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未付款项金额为人民币491,17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91,171.05元及违约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人民币841,171.05元为基数,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30日以人民币641,171.05元为基数,2015年3月31日至款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91,171.0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06元,由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安徽徽铝铝业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6,106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武汉)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 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