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鸣龙与张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龙,张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李鸣龙,男。委托代理人陈静,女。被告张永祥,男,职业不详。原告李鸣龙与被告张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海、王叔洁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鸣龙诉称:李鸣龙与张永祥系朋友关系,因张永祥做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于2014年1月15日从李鸣龙处借款765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承诺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永祥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李鸣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永祥返还借款76500元及利息5000元(以7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具体数额李鸣龙也不清楚,5000元系估算);2、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路费、误工费若干,3项诉讼请求一共要求106500元。被告张永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张永祥写明,于2014年1月15日因生意周转向李鸣龙借76500元,约定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诉讼中,李鸣龙称,与张永祥系同学和战友,张永祥称借钱做生意进货,76500元分三次以现金形式交付。以上事实有李鸣龙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鸣龙提交的借条能够显示其与张永祥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此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永祥作为借款人,应按承诺的时间如数返还借款。现李鸣龙诉请要求张永祥返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李鸣龙诉请要求张永祥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就此并无约定,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鸣龙诉请要求给付诉讼费、路费、误工费,因诉讼费不属于系诉讼成本,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畴,而关于路费、误工费等损失,李鸣龙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鸣龙借款七万六千五百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七万六千五百元基数,自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鸣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永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李鸣龙已预交九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张永祥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