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五三、陈荣格等与耿丁丁、耿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三,陈荣格,郑秀芬,李学智,耿丁丁,耿建,耿广增,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李五三,;原告陈荣格,;原告郑秀芬,;原告李学智,;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丁丁,;被告耿建,;被告耿广增,;委托代理人代建腾,河北中王律师事务所。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连庄二村。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毅,该公司职员。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焦庄乡连庄二村。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中路38号。代表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庆军,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五三、陈荣格、郑秀芬、李学智与被告耿丁丁、耿建、耿广增、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耿丁丁、耿建、耿广增的委托代理人代建腾、被告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时40分许,李更军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933M处时,与被告耿丁丁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头东尾西的冀F×××××货车尾部相撞,后冀F×××××轿车侧滑于道路北侧边沟,致两车受损,冀F×××××乘车人陈占栓、陈军山受伤,李更军及王庆道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定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更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耿丁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7743.82元。被告耿丁丁辩称,耿丁丁系耿建、耿广增的雇员,驾驶车辆是其职务行为,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耿建、耿广增辩称,我们系冀F×××××货车的实际车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四通公司是保留冀F×××××货车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中,耿丁丁为次要责任,李更军为主要责任,该事故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耿建、耿广增负担。被告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冀F×××××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据最高院(2000)38号批复,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事故车辆一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四通公司是做业务的,保定联润是做担保的,四通公司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所有权的出卖方,而保定联润是事故车辆冀F×××××购买保险时实际向保险公司付款的担保方,故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联润公司并不是冀F×××××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保定联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完各项证据后,若无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与本次事故的其他案件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部分因耿丁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且按保险合同约定,因耿丁丁超载,我公司应免赔10%,且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9日1时40分许,李更军驾驶冀F×××××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8KM+933M处时,与耿丁丁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头东尾西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尾部相撞,后冀F×××××轿车侧滑于道路北侧边沟,致两车受损,李更军及冀F×××××轿车乘车人王庆道、陈占栓、陈军山受伤,王庆道经抢救无效死亡。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更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及遇有雨的气象条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耿丁丁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更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丁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庆道、陈占栓、陈军山无事故责任。’”二、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耿建、耿广增,事故当天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耿丁丁,耿建、耿广增与耿丁丁是雇佣关系,耿建、耿广增为雇主,耿丁丁为雇员。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即该事故货车的登记车主;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FD6015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时的保费实际付款人。冀F×××××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9月1日向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日24时止。2012年9月2日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一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日24时止。三、此次事故中,李更军受伤住院治疗28天后死亡,原告李五三是死者李更军之父,陈荣格是死者李更军之母,郑秀芬为死者李更军之妻,李学智为死者李更军之子,李五三与陈荣格夫妇共生育三个孩子,分别为李更军、李士军、李青士。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70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40.5元,护理费1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495616元。以上事实,有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建、耿广增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和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20日耿建、耿广增与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定州市公安局大鹿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定州市大鹿庄乡东北齐村出具关于李更军的家庭成员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医疗收费单据及病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耿建、耿广增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及被告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和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8月20日耿建、耿广增与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定州市公安局大鹿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定州市大鹿庄乡东北齐村出具关于李更军的家庭成员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医疗收费单据及病历经当事人双方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及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石市四通保定分公司和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保留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的出卖方,并不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丁丁为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耿建、耿广增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为雇主,鉴于此次事故中被告耿丁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为雇员,故被告耿丁丁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30%,耿丁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负担的30%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耿建、耿广增及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即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耿丁丁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建、耿广增依其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计算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计算:一、医疗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更军的医疗费为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30天,医药费237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李更军自2013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13年8月6日死亡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8天=1400元。三、误工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中:李更军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6日共计28天,因原告未能提交李更军的纳税证明及劳动者用工合同,不能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李更军的误工费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365天×28天=1040.5元。四、护理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李更军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2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需两人护理,故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其护理人员为其近亲属,均系农民,故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564元÷365天×28天=1040.5元。五、丧葬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案中原告方的丧葬费为39542元÷12×6=19771元。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李更军1965年出生,年龄48岁,小于六十周岁且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8081元×20年=1616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死者李更军的被扶养人共有两名,其父李五三1938年出生,75周岁,按五年计算;其母陈荣格1941年出生,72周岁,按八年计算。李五三与陈荣格共生育李更军、李士军、李青士三个孩子,且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故依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364元×5年÷3人+5364元×8年÷3人=23244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方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84864元。七、交通费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方虽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些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超出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本案情,此次事故造成了李更军死亡,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认定其在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程度的损害,故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及赔偿限额计算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依照被告耿建、耿广增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建、耿广增依其在此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此次事故中,被告耿丁丁为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雇主耿建、耿广增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1、原告方的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848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1040.5元、误工费1040.5元,以上费用合计257216元。该257216元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且此次事故中还涉及(2013)定民初字第2688号案件原告陈占栓、陈军山及(2014)定民初字第957号案件中原告齐红卫以及(2013)定民初字第2123号案件中原告陈会珍等的赔偿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8486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40.5元、误工费1040.5元,合计2072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耿建、耿广增所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原告方丧葬费19771元×30%=5931.3元,死亡赔偿金184864元×30%=55459.2元,交通费500元×30%=150元,护理费1040.5元×30%=312.15元,误工费1040.5元×30%=312.15元,以上合计62164.8元。2、本案原告方的医疗费2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8400元。该238400元大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此次事故中还涉及(2013)定民初字第2688号案件原告陈占栓、陈军山及(2014)定民初字第957号案件中原告齐红卫以及(2013)定民初字第2123号案件中原告陈会珍等的赔偿问题,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以上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28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耿建、耿广增所承担的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27000元×30%=6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0%=420元,以上合计68520元。62164.8元+68520元=130684.8元,该130684.8元小于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耿建、耿广增所应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衡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耿建、耿广增不负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五三、陈荣格、郑秀芬、李学智丧葬费5931.3元,死亡赔偿金55459.2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12.15元,误工费31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7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以上合计190684.8元。另,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87743.82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合计187743.82元。综上,为维持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五三、陈荣格、郑秀芬、李学智各项费用共计18774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景波审判员 康亚民审判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