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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华诉被告郑代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华,郑代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光华,男,经商,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刘荣清,男,干部,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郑代发,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陈光华诉被告郑代发、郑化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清、被告郑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化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华诉称:其与被告郑代发是政和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流公司)的原股东。被告郑代发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原告持股40%,被告持股60%。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代发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万达物流公司股权以人民币195619元转让给被告郑代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将自己所持的股份变更到被告郑代发指定的郑化青(系被告郑代发的亲属)名下。被告郑代发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陆续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万元,尚欠155619元转让款未支付。原告与被告郑代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代发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155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郑化青作为显名股东应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5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郑化青的起诉。被告郑代发对拖欠的股权转让款155619元没有意见,认为其中1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从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5619元股权转让款没有约定利息;因其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同时提出被告郑化青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笔股权转让款由其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二张、《政和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以证明:1、原告陈光华将持有万达公司40%股份转让给被告郑代发,股权转让款195619元扣除被告郑代发支付4万元,尚欠155619元股权转让款,其中1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原告陈光华按被告郑代发的要求将其持有的万达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郑代发指定的郑化青名下。因被告郑代发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原告陈光华与被告郑代发原系政和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陈光华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郑代发占公司60%的股份。2014年11月16日,原告陈光华与被告郑代发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陈光华持有的政和县万达物流有限公司40%股份转让给被告郑代发。经双方结算,股权转让款195619元被告郑代发以二张借条形式出具给原告。借条约定股权转让款1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股权转让款95619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还3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3万元、2015年1月30日还35619元。后被告郑代发支付原告陈光华股权转让款4万元,现被告郑代发尚欠原告陈光华股权转让款155619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华与被告郑代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自己持有的政和县万达物流公司40%股份转让给被告郑代发,但被告郑代发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欠原告陈光华股权转让款155619元,原告作为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代发支付股权转让款1556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代发未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股权转让款1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对股权转让款55619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代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郑化青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代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光华股权转让款155619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55619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从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郑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