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乔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XX,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5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半年,被告人乔XX等给被害人乔一X家建房,工程结束后,二人因工钱发生纠纷。2013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乔XX和范XX(已判)相跟去被害人家索要工钱,该二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乔XX和范XX(已判)持砖块将被害人致伤。经鉴定,乔一X身体之损伤达重伤。2014年8月18日,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9月4日,被告人乔XX向襄汾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将乔一X致伤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一X陈述、报案材料、证人乔二X证言、被告人乔XX、范XX供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乔XX与被害人乔一X因索要工钱发生争吵,被告人持砖块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在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江波审 判 员  宁 亚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