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鸿英与上海广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鸿英,上海广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6号原告于鸿英。委托代理人谢家林。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广乐。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鸿英与被告上海广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鸿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广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广乐及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鸿英诉称,2013年12月2日9时7分许,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CXX**货车,行驶至北蕰川路沪太路东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助动车(载客原告于鸿英)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979.8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43,851元/年×14年×20%)、护理费6,370元(1,820元/月×3.5个月)、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广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许某某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认可律师费,其余项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和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本案之前在法院诉讼,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用尽,商业险用了部分。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43,851元/年,年数认可13年,系数认可XXX伤残;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含二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05天(含二期);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2日9时7分许,案外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JCXX**货车,行驶至北蕰川路沪太路东约200米处,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助动车(载客原告于鸿英)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某某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就医治疗,并进行数次复诊。原告为治疗伤情,于2013年12月27日前花费医疗费115,339.24元,该笔费用已在(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73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其中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用足,商业三者险内已赔付原告105,339.24元。2013年12月27日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979.8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律师费和交通费。三、2014年6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180日,护理期90日和营养期90-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期为30-45日,护理期为15日和营养期为15-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事发时的驾驶员许某某系被告广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为沪JCXX**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五、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六、经(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另一伤者刘某某的赔偿,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项下已使用62,721.20元,交强险的物损费项下已使用2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25,462.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民事判决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广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979.80元、营养费6,00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含二期)。3、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16,205.15元。5、物损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1—5项费用合计141,984.95元,考虑到保险已使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计47,278.80元,物损费300元,以上合计47,578.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92,406.15元;被告广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鸿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合计47,57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鸿英医疗费、营养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含二期)、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92,40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广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鸿英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4元(已由原告于鸿英垫付),由被告上海广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骄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