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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春银与李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春银,女。委托代理人张岐生,系原告表哥被告李占虎,男。原告李春银与被告李占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银委托代理人张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银诉称,被告李占虎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经营的春银饲料店赊购饲料,总价款4430.00元(仔猪饲料10袋×280元/袋=2800.00元;998饲料5袋×260元/袋=1300.00元;牛料2袋×165元/袋=33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枚。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李占虎又向原告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总价款1120.00元(羔羊宝9袋×90元/袋=810.00元;肥羊2号2袋×155元/袋=31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55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占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两枚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春银饲料款5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占虎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