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田某某及代理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不能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二级精神病患者。被告及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二���精神病患者;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