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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艳霞,女,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代理人陈曦,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刘艳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艳霞为自有的豫C16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26日18时50分,任鹏飞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洛栾快速通道洛栾高速东(庙子)入口处,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郭军法撞倒,郭军法在医院抢救21天后死亡。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任鹏飞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军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艳霞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事故赔偿金50.1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771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三责险的限额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1、2014年9月23日,原告刘艳霞的豫C16Q**号奇瑞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该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7900元;3、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77161元。第二组证据: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军法死亡,原告车辆损坏;2、该投保车辆驾驶员任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1、栾川县人民医院及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2、栾川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3、栾川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4、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明;7、车辆维修费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1、受害人郭军法经抢救21天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1万余元的事实;2、受害人郭军法系栾川县庙子镇人民政府事业财政全供工作人员,赔偿标准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3、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家属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医疗费331000元,已经超过保险限额;4、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7161元;5、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516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7号证据车辆维修费用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费用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7号证据系正规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50分,任鹏飞驾驶原告刘艳霞所有的豫C16Q**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洛栾快速通道洛栾高速东(庙子)入口处,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郭军法撞倒,郭军法在医院抢救21天后死亡。郭军法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9820.69元,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任鹏飞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郭军法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刘艳霞赔偿受害人家属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事故赔偿金50.1万元。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拒绝理赔,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77161元。另查明:原告刘艳霞所有的豫C16Q**号机动车在次事故中维修费用为7161元。且该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779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对原告刘艳霞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的保险理赔金本院认定为: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20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车损险(原告刘艳霞为事故主要责任维修费7161元×70%=175012.7元),以上共计175012.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刘艳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两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告刘艳霞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车主,在事发后经栾川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与受害方已达成原告向受害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0.1万元的赔偿协议,原告并已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的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被告应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按70%赔付原告,即(501000元-120000元)×70%=266700元,因双方约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余不足部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予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161元×70%=5012.7元,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77900元内赔付原告5012.7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7501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艳霞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艳霞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艳霞5012.7元,以上共计1750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广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