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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XX与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豆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豆田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346号原告杨XX,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委托代理人更宇,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长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明,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苏时腾,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男,42岁,汉族,系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勇,男,40岁,汉族,系盛世豪庭项目负责人。被告豆田玉,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包工头。原告杨XX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晟房地产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包头建工股份公司)、豆田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更宇、李阳,被告宝晟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明、苏时腾,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明、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田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原告等数名工人由豆田玉(工程承包人)带领到锡盟务工,在宝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由包头建工股份公司承建的盛世豪庭13号楼、14号楼、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与被告豆田玉相互推诿,不愿意支付该笔劳务报酬。后经锡林郭勒盟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包头建工公司向我们保证说,现在没钱,要分三次付清,但至今也只支付了部分工资,还有原告等人的工资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工资不给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87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宝晟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起诉我公司实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我公司与本案第二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合同相对人,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当再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直接的雇佣关系,雇佣原告的是本案��三被告豆田玉,原告应该向豆田玉主张劳动报酬,盛世豪庭项目部和豆田玉之间是大清包关系,所有工程款和劳务费都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给了豆田玉,现在原告起诉索要劳务费,可以证明是第三被告豆田玉没有将从盛世豪庭取得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是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被告豆田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宝晟房地产公司将其所开发的盛世豪庭施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包头建工股份公司又将上述施工工程中13、14、20号楼及地下车库主体工程的具体施工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豆田玉,被告豆田玉实际承包了上述工程的建设施工项目。后被告豆田玉雇佣原告等数名工人在上述工地进行建筑施工工作,在雇佣原告进行工作期间,累计欠付原告工资876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锡林郭勒盟盛世豪庭项目(二次结构组)工资表、班组工人支付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豆田玉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雇佣人对雇佣人交付的工作付出了劳务,就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豆田玉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豆田玉,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规定,被告包头建工股份公司应对被告豆田玉所拖欠原告杨XX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宝晟房地产公司作为锡林郭勒盟盛世豪庭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享有了原告杨XX等工人的施工成果,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施工款。故被告宝晟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杨XX等工人的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田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杨XX工资8760.00元;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锡林郭勒盟宝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豆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微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