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4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聋哑人,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殷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殷立以及翻译斯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加入聋哑人盗窃团伙,在义乌城区公交车上实施多起盗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叶某(另案处理)至义乌市xx路公交车上,由叶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窃得被害人李某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350元及银行卡一张)。2、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义乌市xx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李某乙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920元及身份证一张)。3、2013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义乌市xx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金某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4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金某的陈述,共犯叶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系被胁迫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