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96年5月25日生,因盗窃罪2013年4月23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201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盛、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丘北县锦屏镇城区寻找抢夺对象,22时30分左右,两人来到丘北锦屏镇盛邦建材市场后大门时看到被害人段某肩膀上挎着一个挎包扶着一个老人在路上走着,被告人杨某骑车靠近段某,刘某伸手将段某的挎包抢夺,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000元。经鉴定:段某被抢的包价值人民币3570元。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属于未成年人,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件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丘北县锦屏镇城区寻找抢夺对象,22时30分左右,两人来到丘北锦屏镇盛邦建材市场后大门,看到被害人段某挎着一个挎包扶着一个老人在路上走着,被告人杨某骑车靠近段某,刘某伸手将段某的挎包抢走后两人骑车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000元。经鉴定,段某被抢的包价值人民币357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录案件来源与被害人段某2014年4月18日22时50分报案。丘北县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19日立案侦查。2、病情证明材料、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4年6月7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时年满17周岁,不是网上在逃人员。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8日23时55分,段某甲打电话到锦屏派出所称抓到了抢夺其妹妹段某包包的两个男子,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丘北县锦屏镇开开宾馆旁,段甲将涉嫌抢夺的被告人杨某、刘某交给公安机关。7、提取笔录及照片,2014年4月19日0时许,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刘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丘北县锦屏镇开开宾馆背后油房巷转拐处,提取将其抢夺后丢弃的皮包。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2014年4月19日丘北县公安局依法对涉案物品现金人民币1400元、摩托车1辆、手提包1个进行扣押。并将上述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家属。9、社会调查报告,记录被告人杨某成长经历及环境。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录案发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新城区建材市场后门丘北县晨晨五金经营部门口街道上。11、现场、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记录被告人杨某、同案人刘某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2014年5月14日对抢夺一个女子得到的所得物品进行了辨认;于2014年4月21日17时许对作案工具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进行了辨认。1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段某被抢夺的橙色“DKNY”牌皮质挎包价值为人民币3570元。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害人、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13、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18日20时许,段某和父亲段乙从仁济医院返回常青雅苑家中,行至丘北县锦屏镇盛邦建材城后门浪度家居斜对面时,有一辆黑色的踏板车从身边经过,坐在摩托车的一个男子就从身后把段某挎在左肩膀上的挎包抢走其就吼站着,抢包了。段某母亲张某站在家门前,看见后要上前堵那两个男子,就被那两个男子骑摩托车闯着右脚,那两个男子继续骑摩托车跑了。两个男子中一个戴着帽子,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穿着一件黑色的T恤。段某被抢的包是一个红色皮质挎包,包上印有“DKNY”字样,是2013年7月在重庆以4200元购买的。包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一张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14、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2014年4月18日23时许晚上,刘某打电话叫杨某骑车带着他到街上转着看有没有可以抢的人,大约23时30分左右,两人来到建材市场后大门的时候看到有一个女子扶着一个男子走在路边,那个女子的左肩膀上挎着一个包,其就骑车带着刘某往那个女子的旁边去,到了女子的旁边后刘某伸手把那个女子挎在左肩膀上的挎包抢过来后,两人骑车往阿拐方向顺着丘广公路跑,到一小后门下面的岔路口处刘某把包包里面的钱拿出来,到开开宾馆后门转拐处时就把包包丢掉。两人返回新石桥出。之后刘某给了其550元。所抢的是一个橙色女士皮质包,有多少刘某也没有数,包里面有一张身份证。1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内容基本一致。16、证人杨某、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19时许,杨某、郑某、杨某、刘某四人骑两辆摩托车准备去街上抢包,没有找到适合的对象,杨某和郑某骑着摩托车回到杨某租的房子那里,过了四、五分钟,杨某和刘某也回来了,他们俩也没有抢得东西,坐了一会儿,杨某和刘某又再次骑摩托车出去,过了30分钟左右,杨某和刘某就回来了,他就拿抢得的一部分钱出来数,说有550元。后来就有一群人来到门外找刘某,杨某和刘某就被人拉出去了,我们出去看,见有十多个人围着他们俩打,打了以后又把他们拉到开开宾馆的巷子里,去找抢了以后丢弃的钱包,后来警察就赶到把几人都带走了。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8日晚上十点多钟,其在家外的路边站着,见女儿段某牵着丈夫段乙走着回家,突然听见女儿大喊“有人抢我的东西”。然后有一辆摩托车向其站的方向驶来,摩托车有两个男子,其就去拦这辆摩托车,但没有拦住,还把右脚撞了一下,那两名男子就骑车向阿拐方向跑了。其女儿被抢了一个包,包是土红色的,听女儿说包内有3000元钱左右,还有身份证及一些卡。18、证人段某甲、张某甲证言,证实得知段某被抢以后,段某甲打电话问他的朋友,得到信息后段某甲和朋友一起找到新石桥一家出租房内将抢包的人抓获后报警,将人交给警察。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对被告人杨某量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条件,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虽未落户,但被告人杨某供述该车系其父亲买给其使用的,故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继续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志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