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陈某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忠,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逯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某玲,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逯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祥,男,201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逯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梁某某,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逯某祥之母。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远,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远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某远未提出上诉,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逯某忠及诉讼代理人刘敏,原审被告人陈某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远驾驶皖06/199**号变型拖拉机在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孙任路店外庄南1公里处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被害人逯某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远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逯某某出生于1995年5月16日,农民。逯某忠系逯某某父亲,1969年8月13日出生,农民;熊某玲系逯某某母亲,1973年8月20日出生,农民;逯某祥系逯某某之子,2015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日15时58分,陈某远电话报警称其驾车沿濉溪县孙疃镇孙任路店外庄南路段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陈某远。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置并有刑事照片在卷佐证。3、驾驶证、行驶证:陈某远准驾车型G;皖06/199**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是陈某远。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06/199**号变型拖拉机右纵梁后部及下方固定的备用轮胎右侧发生接触碰撞,同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后乘踏板支架与皖06/199**号变型拖拉机右后轮后挡泥皮发生接触碰撞。5、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4)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逯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6、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1412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远驾驶机动车向路面倒车时,观察疏忽操作失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陈某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逯某某无责任。7、被告人陈某远的供述:2014年12月2日16时许,其驾驶皖06/199**号变型拖拉机在濉溪县孙町镇孙任路店外庄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报警。8、户籍信息、出生证明及村证明:证明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龄、身份等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9、火化证明:逯某某遗体于2015年1月3日在濉溪县殡仪馆火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远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因逯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6个月)、被扶养人逯某祥生活费51525元(5725元/年×18年÷2),合计237388元,依法应由陈某远赔偿。对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陈某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经济损失2373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上诉提出:原判判决赔偿逯某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低,未判决赔偿逯某忠、熊某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精神抚慰金不当。诉讼代理人提出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远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因逯某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237388元,应由陈某远赔偿。关于逯某忠、熊某玲、逯某祥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经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法定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户籍信息、出生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237388元,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柏 莉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颖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做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