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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电话(号码为1379419****)联系后在中山市东区起湾美食街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2包,后公安人员从王某处扣押上述2包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0克)。次日晚上9时许,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再次在中山市东区长江北路老富头村委会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1包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9克),从金某某处缴获人民币250元及上述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归案后,金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处理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金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9克、三星牌手机(号码为1379419****)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