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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天合光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文斌、邵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毛文斌、邵琰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毛文斌、邵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天合光能(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东北区六电池车间五线4号机操作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网版内窃取银浆2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488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该车间门口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银浆2包。案发后,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任职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起至12月17日止被先行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