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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系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陈村*组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陈村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同里外镇小川东路***号*幢***室。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于2007年在咸阳市秦都区双照镇陈村机械厂内设立了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本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人民币27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二分利),该款至今未还。2014年2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项加利息共计22.3万元已于2014年8月10日归还。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8月6日归还,同样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二分利),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为62万元,利息8.3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待证被告向其借款62万元本金的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待证原告已向被告赵某支付借款62万元的事实。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2014年5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同年8月6日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二张借据上的借款已由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注册成立,其股东为被告赵某一人。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该借款已由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被告咸阳市常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借款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因此双方并未约定,故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62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