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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何莉与邹晓峰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邹晓峰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何莉,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邹晓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何莉因与被告邹晓峰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丁长江、人民陪审员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莉诉称:原告经营车辆修理生意,被告邹晓峰在原告处修车。2014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修理费1402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日内付清,如不付按二分计算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邹晓峰给付修理费14020元及相应的利息(月息2分,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邹晓峰未作答辩。何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何莉人民币14020元整,十天内付清。如不付按二分计算。邹晓峰,2014.9.2。证明邹晓峰拖欠原告修理费及逾期不还按二分计息的事实。2、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与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到原告厂里修车,修完后称自己是老客户,当日没有现金出具欠条。证人在现场,证人问邹晓峰可守信,邹晓峰说守信才把车辆开走。后来,该笔欠款被告一直未给付。邹晓峰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莉在灵城经营汽车修理厂,被告邹晓峰拥有欧曼自卸车,在原告处进行车辆修理。2014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修理费140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十日内付清修理费,如不付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修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邹晓峰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莉与被告邹晓峰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支付修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是该约定月息2分过高,本院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即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5.6%÷12个月×4倍=1.8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莉修理费1402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14020元计息,利率按照月息1.87%计算,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邹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丁长江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