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凤与龙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龙某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张某凤。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某中。原告张某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某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凤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龙腾归被告抚养。被告龙某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同居生活,2002年4月14日生育男孩龙腾,2005年4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有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据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炽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