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钟志常、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钟志常,范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被告:钟志常。被告:范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下简称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钟志常、范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显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常、范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钟志常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312060180),该申请表订明:被告钟志常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经原告审批后,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191390009390001)核准发放给被告的贷款额度为10万元,期限3年,月利率1.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需缴交罚息,罚息按照逾期欠款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直至被告还清款日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钟志常建立借贷关系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给被告钟志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钟志常借款后供款至2014年11月5日,从2014年11月6日至今拖欠供款,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钟志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47.75元,利息2286.28元,罚息197.98元,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钟志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31206018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90009390001);二、被告钟志常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76047.75元和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6日为止利息为2286.28元、罚息197.98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罚息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范菊对被告钟志常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钟志常、范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钟志常向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编号:131260180),《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中约定:申请贷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装修;等等内容。原告广发银行阳江分行审查被告钟志常的申请材料后,与被告钟志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9000939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六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1%,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账户和放款账户均为6225681921000778662等等内容。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钟志常发放贷款10万元。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被告钟志常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钟志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47.75元,利息2286.28元,罚息197.98元。原告以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钟志常与被告范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据台账明细、被告钟志常、范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个人对账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志常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钟志常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行阳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钟志常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钟志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钟志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047.75元,利息2286.28元,罚息19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载明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钟志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31206018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90009390001),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47.75元,利息2286.28元,罚息197.9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志常与被告范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天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钟志常与范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范菊应对被告钟志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志常、范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钟志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编号:1312060180)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119139000939001);二、限被告钟志常、范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76047.75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为2286.28元,罚息为197.98元,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起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元,由被告钟志常、范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显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冬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