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曾祥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曾祥春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春。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丽云,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升、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雁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诉辩意见原告曾祥春诉称:2013年2月6日17时40分,何某某驾驶粤L号车在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双千林路段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事故,翻下路旁,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就本次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公安局于2013年2月7日做出了第00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粤L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被告估价粤L号车损失为20270元;原告受伤在重庆市云阳住院3天,该院的出院证明:1、左足第4跖骨骨折;2、全身多处批复软组织挫裂伤;该院的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每2-3天伤口情节换药1次,术后12-14天视切口约合情况拆线缝线;2、出院后患肢继续事故外固定,1、2、3、4、6周后复查X-ray,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并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3、加强黄纸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药费3275.39元。原告是粤L号车的车主,原告于2013年2月4日为粤L号车向被告投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5日零时止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68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27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其中原告的住院伙拿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60元(l20元/天×3天);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500元;医疗费3275.39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027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8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20270元;2、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30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其金额我司定损为19800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自动滑行溜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2、关于车上人员,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请偏高。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查明:2013年2月6日17时40分,何某某驾驶粤L号车在重庆市云阳县平安镇双千林路段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事故,翻下路旁,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公县安局平安派出所作出第00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粤L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275.39元。医嘱为:1、院外继续每2-3天伤口清洁换药1次,术后12-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2、出院后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1、2、3、4、6周后复查X-ray,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外固定并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门诊随访。原告为修复粤L号车花去修理费20270元。另查,LH3278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裁决结果和理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酌情)、误工费3500元(6周×7天×2500元/月÷30天/月),共7435.39元。另为修复粤L号车原告花去修理费20270元。原告为粤L号车的被保险人,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上述经济损失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未超出投保车辆粤L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现已垫付了上述费用,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粤L号车实际维修费用为20270元,故被告抗辩为198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祥春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7435.3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祥春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20270元。三、驳回原告曾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辩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自行滑行溜车,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情形,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确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20270元不合理。对车损进行定损、估价,是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对此进行了合理合法的定损。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定损不服,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专家,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而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上述程序,自行维修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合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认定2500元/月不合理。四、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祥春答辩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祥春为其粤L号车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68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1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对本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以及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重庆市云阳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粤L号车在云阳县双千林路段因车辆刹车失灵发生事故,翻下路旁,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曾祥春受伤、车辆受损,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已清楚地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刹车失灵。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保险车辆是因驾驶人自行滑行溜车才发生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曾祥春受伤住院治疗,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7435.39元,经核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应由上诉人在车上责任险(乘客)上理赔。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027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据,且与上诉人的定损金额19800元相差不大,应予认定,由上诉人在车损险上理赔。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败诉方即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免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巍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静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