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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与王永军、王文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王永军,王文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856号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占良,任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永军,成年人。被执行人王文玺。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永军、王文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河南省重科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219100元,利息160812.6元,案件诉讼费7109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文玺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文玺在银行的存款379912.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俊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国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