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永强与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再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杜某。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负责人:陶旭松,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鸿燕,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项。原审原告王某某诉原审被告十堰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杜某、杨某某、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鄂茅箭民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隆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华德(主审)、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城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原审被告杜某、原审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鸿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城市公交公司的员工杨军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20路公交车,由天津路经东风大道左转往黑龙江路方向行驶,行至黑龙江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杜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公交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杜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属于杨某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髁,髁骨骨折伴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王某某为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所受伤害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79909.3元,(包括医疗费1144.3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鉴定费2600元、租床费1220元、辅助器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9909.3元,由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70%,杜某、杨某某承担30%。诉讼费用由城市公交公司、杜某承担。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原审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杜某驾驶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的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及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三:出院小结两份。证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肱骨等部位受伤,先后两次入院治疗。证据四:医疗费收据五张。证明王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自行垫付医疗费1144.3元。证据五:王某某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4600元,受伤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证据六:王俊宝误工证明收入情况及月工资表。证明王某某父亲王俊宝的月收入情况,因护理王某某被单位扣发了工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王某某所受伤害经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为12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10个月。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及暂住证。证明王某某自2010年5月开始即在十堰城区生活,其收入来源也在十堰城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证据十:收据两份。证明王某某两次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产生的费用为1220元。证据十一:发票三份。证明王某某因胳膊康复购买辅助器械产生费用150元。原审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建议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与杜某共支付88200.9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公交公司车辆上乘客受伤。原审被告公交公司在原审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六份,共计88200.9元。证据二:乘客受伤支付的费用。原审被告杜某在原审时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原审被告杜某在原审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共计7900元。证据二:收条,证明杜某支付王某某住院费15000元。证据三:借条,证明杜某预付赔偿款1000元。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肇事车辆确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在原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鄂C×××××号货车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由杜某使用、经营,该车的交强险投保在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杨军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杨军驾驶公交公司车牌号为鄂C×××××号20路公交车,由天津路经东风大道左转往黑龙江路方向行驶,行至黑龙江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杜某驾驶的鄂C×××××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鄂C×××××号公交车上的乘客王某某、许新勇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杨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许新勇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髁,髁骨骨折伴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伤先后两次在此住院(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2月3日,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129天,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9345.42元,其中王某某自付1144.3元,杜某支付22900元,公交公司支付65301.12元。2013年8月2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某某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内髁、髁骨骨折伴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治疗时间为1年,期间日常生活需依赖1人护理半年;误工时间12个月;治疗期间适应增加营养10个月。因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引起诉讼。另查明:王某某原系郧县柳陂镇轩家沟村二组村民,2010年5月到十堰市冠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此后迁入十堰城区生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实行底薪+效益工资方式;十堰市冠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王某某月收入为46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至2013年4月5日,误工期间扣发工资;根据王某某提供的2011年6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王某某月平均工资4570元。王俊宝(与王某某系父子关系)系十堰市迪欧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证明,王俊宝月收入3800元,因护理王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误工,期间扣发工资22800元。公交车上的另1伤者许新勇因伤住院治疗47天,出院时医嘱休息1周,共发生医药费6587元。事后,城市公交公司与徐新勇达成协议,约定城市公交公司赔偿许新勇医药费6587元、误工费2349元(43.5×54)、护理费2350元(50×47)、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47)、交通费188元(4×47),合计12179元,许新勇放弃其他权利。城市公交公司已履行该协议。原审认为:杨军、杜某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承保鄂C×××××号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军、杜某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杨军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杨某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王某某实行的是不固定收入的工资形式,该内容与十堰市冠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工资标准的其他证据不一致,而且王某某不能证明法定时间段内的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中月收入应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十堰市冠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某某第一次出院后误工至2013年4月5日,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截止此时;第二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截止到定残的前一日。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除外),应予确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89345.42元,误工费22167.59元(35179÷365×230),护理费22800元(3800×6),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15×129),营养费4500元(15×30×10),交通费516元(4×129),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20×0.2),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他损失1220元(租床费用),合计234594.01元。加上徐新勇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6773.01元。其中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03072.42元,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41100.59元。王某某的损失中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95780.4元,占本次事故损失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部分的92.9%,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该部分损失9290元;王某某的损失中可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36213.59元,占本次事故损失可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部分的96.5%,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该部分损失106150元。以上合计,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154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为119154.01元,城市公交公司应赔偿83407.81元,减去已支付的65301.12元,还应赔偿18106.69元;杜某应赔偿35746.20元,减去已支付的22900元,还应赔偿12846.2元。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新勇4560元,因城市公交公司已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可将该赔偿款在本案替代城市公交公司履行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3546.69元;三、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2846.2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8元,王某某负担670元,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负担2260元,被告杜某负担968元。原审原告王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主要是,原审对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一审计算的230天,实际误工时间是一年,365天。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是12个月,证据在原审中开庭都提交法庭。原审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定残之后不能再计算误工时间。原审被告杜某、杨某某、太平洋财保十堰公司对原审原告王某某再审请求的误工时间均无异议。经法庭再审核实,原审原告王某某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中间时间远已超过一年时间,不存在定残之后的误工计算。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再审另外查明,根据2013年8月26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审原告王某某误工12个月(原审只计算了230天),其受伤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定残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定残之后未计算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认为:杨军、杜某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承保鄂C×××××号货车交强险的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杨军、杜某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杨军在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城市公交公司承担。杨某某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王某某实行的是不固定收入的工资形式,该内容与十堰市冠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关于王某某工资标准的其他证据不一致,而且王某某不能证明法定时间段内的月平均收入为4600元,其误工费计算中月收入应参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根据十堰市冠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证明,王某某第一次出院后误工至2013年4月5日,结合王某某的伤情,其第一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应截止此时;第二次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可截止到定残的前一日。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除外),应予确认。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89345.42元,误工费35179元,护理费22800元(3800×6),住院伙食补助费1935元(15×129),营养费4500元(15×30×10),交通费516元(4×129),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20×0.2),鉴定费2600元,辅助器械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他损失1220元(租床费用),合计247605.42元。加上徐新勇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9784.42元。其中应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03072.42元,应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54112元。王某某的损失中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95780.4元,占本次事故损失可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部分的92.9%,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该部分损失9290元;王某某的损失中可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149225元,占本次事故损失可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部分的96.8%,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该部分损失106480元。以上合计,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1157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金额为131835.42元,城市公交公司应赔偿92284.79元,减去已支付的65301.12元,还应赔偿26983.67元;杜某应赔偿39550.63元,减去已支付的22900元,还应赔偿16650.63元。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新勇4230元,因城市公交公司已代为履行了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十堰支公司可将该赔偿款在本案替代城市公交公司履行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000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18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3546.69元;被告杜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2846.2元。三、原审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22753.67元。四、原审被告杜某赔偿原审原告王某某16650.6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原审原告王某某负担670元,原审被告十堰市某公司负担2260元,原审被告杜某负担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郑隆田审判员吕华德人民陪审员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姜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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