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羁押,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XX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中路12号胡某经营的张家港市博天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的不锈钢钢板43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7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盗窃犯罪事实,其应构成自首;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闸中路12号胡某经营的张家港市博天机械有限公司车间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该公司的不锈钢钢板435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72.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145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陈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对自己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陈述为强买强卖,该表述否认了非法占有的故意,直接影响盗窃犯罪的构成,故不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张家港市博天机械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建忠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