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敖民初字第6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国霞与韩文广雇员受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霞,韩文广,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文金,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史月光,陶晓丽,邢洪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043号原告刘国霞,女,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北街居委会万强。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广,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八里铺村**组。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516661-7,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法定代表人李德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金,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兴和公馆三单元九楼东户。委托代理人赵荣强,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94316-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内。法定代表人吴占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月光,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非农业人口散居玛尼罕。被告陶晓丽,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邢洪代,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大官营子村二组。原告刘国霞与被告韩文广、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建筑公司)、韩文金、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农资公司)、史月光、陶晓丽、邢洪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敖民初字第5664号民事判决,被告教育建筑公司、韩文金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民三终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敖民初字第5664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霞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英,被告韩文广,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韩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荣强,被告正大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占玺及委托代理人梁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月光、陶晓丽、邢洪代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霞诉称,2013年9月12日,我受被告韩文广雇佣为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正大农资公司的楼房搞室内卫生,在二楼一房间擦踢脚线时,从地面墙角的一处孔洞掉到一楼,我被摔伤。摔伤后,被告韩文广等人将我送至敖汉旗中蒙医院,因伤势严重又转院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T5、T6压缩性骨折;3、T8、9椎体骨折脱位;4、脊髓损伤、双下肢瘫;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6、多发皮肤挫伤。已花去医疗费14万元,现已无力支付医疗费,伤未愈出院。我住院期间,被告韩文广支付医疗费4万元,其余款项无人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正大农资公司及其他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73.86元(包括请专家费15000元)、误工费3571.67元、陪护费87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920元、交通费2630元、胸支架费1160元、住院前六天的特护工费1920元,合计165452.27元。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赔偿金保留诉权。被告韩文广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013年9月12日我没有雇佣原告为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正大农资公司楼房搞卫生,原告在起诉时认可是被告史月光、陶晓丽雇她去干活。我与正大农资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正大农资公司也没有将搞楼房卫生的活发包给我。在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建被告正大农资公司楼房期间,我临时担任过教育建筑公司施工工地的工长,此工程于2012年11月已完工交付,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已投入使用,我与工地及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已无任何关系。2013年9月,被告正大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占玺找我,让帮他找几个人搞二楼卫生,我找到被告邢洪代,被告邢洪代通过“天宇保洁”散发的名片找到天宇保洁家政公司,该公司派两个人去搞的卫生,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原告说我将其送到中蒙医院的不对,原告是否给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干活及是如何摔伤的,我根本不知道。我也没有给原告垫付或向原告支付过4万元。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是原告搞卫生楼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说明是被告史月光、陶晓丽雇其去干活,而被告史月光、陶晓丽说在干活过程中是自己和被告正大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占玺对工人进行管理,所以,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应当是劳务的实际接收者,被告史月光、陶晓丽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自身由于疏忽大意也具有重大过错。我公司于2012年为被告正大农资公司承建的楼房位于敖汉旗物流园区办公楼对面,当时被告韩文金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韩文广为工地的代理工长,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5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正大农资公司,我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了撤回项目班子的相应手续,被告韩文金、韩文广与我公司的临时聘用关系也于2012年11月彻底解除。因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对该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致使工程无法验收。被告正大农资公司违反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不得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实际使用。我公司自将钥匙交付之日起,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楼房工程的管理责任、使用权利已转移给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搞卫生摔伤时,我公司已将楼房交付10个多月,所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依照施工合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原告受伤的二楼楼梯孔洞是正大农资公司设计和要求的,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对原告是否去该楼房搞卫生及她是如何摔伤的,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文金的答辩理由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一致。被告正大农资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4月28日,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教育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在各各召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教育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至今未交付验收。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该工程内搞卫生时受伤,此时该工程未交付发包方验收使用,属于教育建筑公司承建之中,原告不是为我公司工作,我公司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我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邢洪代辩称,2013年9月份的一天,韩文广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给正大农资公司楼房搞卫生,说一平方米一元,搞完卫生找楼上的吴总算钱。我平时只是做些家政的活,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当时我这里没有人,就打电话联系天宇家政的史月光和陶晓丽,他们是两口子,他俩同意去干后,我领着他们去的正大农资公司楼,在那里,史月光和陶晓丽与韩文广讲好工钱后,又找了原告等两个人开始搞卫生,史月光和陶晓丽同意给我200元中介费。正大农资公司的吴总和史月光、陶晓丽负责指挥原告等人干活,正大农资公司的门卫每天负责拿钥匙开楼房门。在搞卫生过程中韩文广再没有到场。原告摔伤后,我先后垫付了45500元药费。原告并不是我找到干活的,垫付药费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月光辩称,我和陶晓丽是夫妻,我们平时做点家政的活,没有去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邢洪代打电话联系我们去各各召正大农资公司楼房搞卫生,邢洪代领着我和陶晓丽去看的活,在二楼与韩文广讲的工钱,我们讲工钱时没有正大农资公司的人在场。我们找到原告等人开始搞楼房室内卫生,在搞卫生过程中,正大农资公司的门卫每天拿钥匙开门,吴总曾几次到场指点,韩文广再没有到场。就快搞完时原告从二楼掉下摔伤了,我找邢洪代帮着送医院去的。我们的工钱现在也没有算,答应给邢洪代的200元钱也没给。我们是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陶晓丽辩称,我和史月光是夫妻,以家政公司名找点活干,但没有去工商部门登记。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邢洪代打电话找的我,让我们去各各召正大农资公司楼房搞卫生,他领着我们去的正大农资公司,与韩文广讲的工钱,我们讲工钱时没有正大农资公司的人在场。我们找了原告等两个人,在搞卫生过程中,正大农资公司的门卫每天拿钥匙开门,我没有看见吴总及正大农资公司的人到过现场,也没有看见韩文广。我们就听邢洪代的,我们朝他算工钱。快搞完卫生时原告从二楼掉下摔伤了,我们找邢洪代帮着送医院去的。我们的工钱现在也没有算,答应给邢洪代的200元钱也没给。我们是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正大农资公司与被告教育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将各各召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建。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韩文金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韩文广为工地工长。该工程北楼共有三层,其中第三层有独立的楼梯和消防通道,开南门,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已使用;第一、二层开北门,另有独立的楼梯和消防通道。该楼二楼东数第二间大厅东南角,预留了一处长4.5米、宽1.5米的楼梯口,此处未设安全警示标志。2013年9月11日,被告韩文广给被告邢洪代打电话,让其到正大农资公司的综合楼一、二楼搞卫生,被告韩文广称是被告正大农资公司的吴占玺让其找人搞卫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邢洪代联系到被告史月光、陶晓丽夫妇,并带领二人到正大农资公司综合楼,在现场经被告韩文广指定卫生清理范围,包括一、二楼所有房间的地脚线、地面、暖气及卫生间的清理等,在与被告韩文广谈价钱的过程中,没有正大农资公司人员在场,但被告邢洪代称韩文广说了工钱向正大农资公司吴总结算。后被告史月光、陶晓丽与原告刘国霞及案外人田亚辉开始卫生清理工作,在卫生清理过程中,被告韩文广再未到现场,被告正大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占玺曾到现场进行指点,该公司的门卫持有楼房的钥匙,并每天为搞卫生人员开门。2013年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搞卫生近结束时,被告史月光发现原告刘国霞从二楼预留的楼梯口处掉下,摔到一楼受伤,当时找被告邢洪代到场后,四人将原告刘国霞送到敖汉旗中蒙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院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国霞的伤情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T5、T6压缩性骨折;3、T8、9椎体骨折脱位;4、脊髓损伤、双下肢瘫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6、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治疗49天,伤未痊愈出院。原告刘国霞在治疗期间,被告史月光垫付了在旗中蒙医院的检查费1300元,被告邢洪代垫付了市医院医疗费4.5万元。现原告刘国霞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73.86元(包括请专家费15000元,同时包括邢洪代垫付的45000元)、误工费3571.67元、陪护费87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3920元、交通费2630元、胸支架费1160元、住院后前六天的护工费用1920元,合计165452.27元。原告刘国霞主张专家费1.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国霞主张住院前六天的特护工费1920元和胸支架费1160元的发票丢失,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刘国霞的医疗费中包括赤峰市安定医院及大药房的药费286.4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余127987.96元的医疗费单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刘国霞对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依赖赔偿金表示保留诉权。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根据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申请,经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敖汉旗三得利监理公司核实,在正大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完工但尚未验收的情况下,敖汉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退回了该工程的项目班子人员证件。被告史月光、陶晓丽名片标示的“天宇家政公司”和被告邢洪代自称的“蜘蛛人家政公司”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照片、申请,中标通知书、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日志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国霞以自己的劳务从事卫生清理工作,接受曾为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工地工长的被告韩文广的安排,为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建的正大农资公司综合楼一、二楼搞卫生,该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做为建设方,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对该项目的三楼已经投入使用,且被告韩文广在找人清理卫生时说明工钱与正大农资公司结算,另外,在原告刘国霞等人工作过程中,被告正大农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占玺曾到现场监督指点,因此应认定原告刘国霞与被告正大农资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正大农资公司对原告刘国霞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教育建筑公司虽然撤回了项目班子,但在楼房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将楼房钥匙交由被告正大农资公司保管,应确认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教育建筑公司对原告刘国霞受到的损害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国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安全防护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文广虽然原来是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联系人员搞卫生的行为与原告刘国霞受到损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文金只是正大农资公司综合楼的项目经理,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史月光、陶晓丽与原告刘国霞之间仅系共同提供劳务关系,故被告史月光、陶晓丽无责任;被告邢洪代系劳务联系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刘国霞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127987.96元、误工费357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国霞主张的护理费,因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26日及2013年10月17日共计16天有明确医嘱为一级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故一级护理费应认定为2931.20元(91.60元×16天×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22.80元(91.60元×33天),护理费合计为5954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国霞主张的交通费263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应酌情考虑1200元为宜;对原告刘国霞主张的专家费15000元、住院后前六天的护工费用1920元、胸支架费1160元,因原告刘国霞不能出具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国霞主张的营养费1860元,因没有明确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国霞主张的在赤峰市安定医院及大药房的药费286.40元,原告刘国霞在本案中放弃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邢洪代为原告刘国霞垫付医疗费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国霞的医疗费1279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3571.61元、护理费5954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40673.57元,由被告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40%,即56269.43元;由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即56269.4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国霞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刘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9元、送达费100元,由原告负担643元,被告敖汉旗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正大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各负担1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仲德审 判 员 谷文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