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万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双方因婚前了解不足,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生育。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审理中,原告刘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万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应多交流、沟通,互相信任,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夫妻之间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