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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碑店市高名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高碑店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高名创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东路南侧公安局住宅楼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天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碑店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高名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表原告在国内房地产行业寻找投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投资款汇入了被告帐户。现原告因资金紧张,欲撤回投资款30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根据委托投资协议现在投资期限内,不应当返还原告300万元投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碑店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高铭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在高碑店市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鉴于被告熟悉了解国内房地产市场并具有投资方面的专业背景及资源,原告拟委托被告代原告在国内房地产行业寻找投资项目、进行投资,被告同意接受原告委托开展相关工作。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委托投资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的投资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资金实际划付之日起五年/十年后届满。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投资款2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现原告因资金紧张需周转,故要求撤回300万元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委托投资协议、汇款单两张、收据一张、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委托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20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投资款项后,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内,原告不得在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间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委托投资资金及相关收益。现投资期间未届满,原告以资金紧张需周转为由要求撤回300万元投资款不符合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且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初应当预见到自己公司将来所面临的经济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碑店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高碑店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革江审判员  赵凤启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