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诉郭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郭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与南干道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马义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郭素军(又名郭树军),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诉被告郭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联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郭素军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联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告郭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盛联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租赁合同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商场内经营“皇朝爱依瑞斯”品牌家具,租金每月23元/平方米,管理服务费每月1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场地和管理服务,并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各项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巨额租金和管理服务费,严重侵害了原���商场的正常经营管理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费用,被告已避而不见,并将店铺有价产品隐匿转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管理费592310元(已扣除履约保证金及代售样品款)。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素军辩称:1、原告并未适当履行出租人的管理维修义务,并未提供协议中承诺的优质服务,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成立。2、因原告未适当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正常经营,应减少租金与服务费,具体减少期限在举证阶段详列。3、原告留置被告的物品应按被告销售价格进行抵扣租金和服务费。4、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素军反诉称:2008年9月份,被反诉人招商邀约反诉人到其经营商场销售家具,并承诺给予��质的管理服务,创造一流的销售环境。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人便装修入驻。在反诉人经营期间,由于被反诉人宣传经营理念及管理服务意识较差,造成反诉人与其他商户的销售不景气。被反诉人承诺降低租赁费及服务费,并改善服务管理,但仍未见效。与此同时,由于被反诉人不适当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导致商场设施等经常出现问题,无法正常经营,更严重的是,因消防管道等公共设施崩裂等,造成反诉人承租的区域屋顶多次漏水,造成反诉人区域的屋顶、墙面等装修、装饰物损坏,商品损坏,长期难以恢复经营。依法依约,被反诉人应免收无法营业期间的租金与服务费,并赔偿商品及装修、经营等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商品损失、装修损失、经营损失6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盛联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人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反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并且被反诉人商场管理规范,一直是新乡市人民认可的中高档商场,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请求。原告盛联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及管理服务关系,同时证明涉案场地的租赁面积、租金、管理服务费标准、费用交纳方式及被告违约情况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2、2008年租金通知3份、促销活动协议2份,2009年通知2份,2010年租金通知1份,2011年租金通知2份、2008年租金通知1份(该份签收人李丹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曾于2008年签收一份通知,前后相互印证,具有签收租金通知单的权限),2010年租金通知1份、2011年租金通知1份、2012年租金通知3份,2008年租金收据2份,2009年租金收据3份,2012年6月租金收据1份,上述证据主要证明被告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原告商场经营家具,双方一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及管理服务关系。3、商户撤场审批表1份、租金往来明细表1份(2页),证明被告撤离商场的时间,原告依法应当计收被告租金及管理服务费的截止日期,同时证明租赁期间被告交纳费用的明细情况及截至2013年2月22日被告拖欠租金、管理服务费共计592310元(已扣除代销家具款19200元、履约保证金15800元、营业员押金400元)。4、(2014)红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19日春节开门营业大检查当天,郭素军一直在盛联国际家具城负一楼经营“皇朝爱依瑞斯”品牌家具。被告郭素军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31日租金收据1张,证明租金和服��费每月每平32元。2、保证金收据2份,证明应退还保证金是16800元。3、原告留存被告商品的盘点清单8份4页,证明原告留存被告商品价值291776元,其中一部分商品原告已经处置了。4、应当扣除费用的条据1份,证明客户购买被告商品时在原告刷卡2000元,以及原告从被告处拉的床品价值10000元,应冲减租金。5、被告承租区域漏水受损照片98张,原告工作人员确认物品受损表4份,被告对外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合同3份,结算清单及结算表3份,支付维修费用收据5份,证明承租区域公共设施出现崩裂以及其它现象,导致漏水,造成被告承租区域的屋顶、墙面等装修装饰的损失,造成被告经营物品沙发、软床等损坏,被告为恢复经营,对外签订维修合同,由他人对装修装饰物进行维修,其中商品的直接货损是148250元,装修支付的维修费用为254500元,同时也造成经营损失18万元,���月4.5万元计算,共计122天,同时因维修造成无法营业122天,相应应减少122天的租金和管理费。6、销售记录本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的经营状况及收入。7、经营产品的进价单和建店经营的装修配置方案,证明经营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素军对原告盛联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2份协议是2009年8月31日期限届满,协议到期后就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按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承担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改造义务,并提供优质的服务,但原告并没有履行,2011年春节前,被告实在无法经营就撤场了,协议也就终止了。对证据2认为2008年10月15日、12月12日,2009年3月14日、12月15日,2010年5月14日、1月11日、12月14日,2011年2月15日,2012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租金通知或促销协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2012年6月3日租金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撤场审批表是原告自己所做,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时间要早,从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留置了被告的货品,租金往来明细表也是原告自行制作,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且留存被告家具冲减租金数额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保证金冲减数额与实际情况也不符,保证金交的是16800元,被告留存家具价值291776元,应冲减291776元的租金和管理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证人的工作身份和工作时间,证人所证明问题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2月19日被告根本未在经营,所说二人见面根本不存在,2009年皇朝就不再经营,在原告提供的租金明细表里面2013年就不存在皇朝这个品牌,因而证人所说是虚假的;证人证明2013年2月19日见过被告,时间特别准确,但对于2月19日后谁在被告承租区域经营不清楚不符合情理,商场漏水这个事物业部经理不核查什么原因造成,不符��其职责,凡对原告有利的他记得清楚,说明是人为编造的;根据原告自己陈述皇朝已经在2013年春节做了撤场报告,既然商户没去,怎么说能看到商户,这是伪证。原告盛联公司对被告郭素军所举证据1认为该收据并非整月租赁收据,依据被告所述的每月每平32元,按照租赁合同中的424.38平,金额是13580.16元,因此被告所述的租金32元每平不属实,与合同约定价格严重不符,其收据上的金额仅仅是当月应当缴纳租金的一部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清单仅仅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任何签字确认手续,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本案被告将清单所列物品全部留置在原告商场内,更无法证明所留置物品的价值,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所述的应扣除费用仅仅被告单方在2009年12月3日租金收据的背面做的记录,该记录的圆床价值、应承担付款义务���体没有任何记载,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记载的货物,更无法证明货物价值,该1万元及刷卡2000元不应冲抵被告应付租金。对证据5认为部分照片没有参照物,不能直接证明照片拍录的物品系被告在原告商场处的家具用品,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屋顶仅仅是零星点状或片状受损,并非全部屋顶受损,其拍摄的物品大部分是玻璃、沙发金属腿,在经过水浸泡以后绝对不会影响其商品价值,布艺物品经过修理、部分更换、清洗,也完全可以作为正常商品出售,被告要求将上述物品全额价值甚至卖场标注的销售价格冲抵租金没有任何依据;2011年1月27日该受损情况说明没有原告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011年1月26日虽然有工作人员签字,但明确表述该受损价值均为卖场卖价,工作人员袁强签收的3份清单表明仅是沙发浸湿一套,完全不影响该商品的销售,另2份清单所表述的物���价值也系该物品的卖场标价,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因漏水造成的实际损失;关于维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在签订前后均未向原告出具任何通知或书面手续,那么其装修以及维修等物品及维修价格严重偏离市场行情,维修内容不真实,施工方仅仅向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形式上也不合法,对被告3次维修安装产生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公共设施的维修由原告负责,原告不维修的情况下被告才可以找第三方维修,本案双方并未共同确认维修的内容,所以原告不承担其私自维修的费用。对证据6销售记录本仅仅是日常销售记录,不能直接客观的反映其销售情况。对证据7认为进价单没有厂家盖章,是印制的,无法证明是否真实进价,配置方案与本案无关。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盛联公司所举证据1因��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时也未对证明问题予以否认,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大多数租金通知单和促销活动协议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院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有被告签名确认,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系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郭素军所举证据1因被告主张的数额与双方均未有异议的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23元/㎡和16元/㎡相加为39元/㎡金额不一致,郭素军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租金达成新的约定,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4,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照片,原告虽认为部分照片没有参照物,但从全套照片反映的情况看,应系被告商铺内的真实情况,且庭审时原告对漏水一事予以承认,并对在受损物品清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承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故对照片和4张受损物品清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2011年1月27日受损情况上并无盛联公司人员签字,且内容书写为“自2011年1月27日到2011年2月1日均受到场面零乱无法营业”而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落款日期与书面内容明显不符,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装饰安装工程合同3份,结算清单及结算表3份,支付维修费用收据5份,因原告对工程造价和内容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技术部门要求被告郭素军提供装修图纸,并申明因装修工程有许多隐形工程,提供装修图纸方能确定装修造价后,庭审中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郭素军提供应由其存放的装修图纸,但郭素军始终未能提供,而装修合同、结算清单、结算表、支付维修费用收据上均无原告人员的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无争议的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协议期内如需对场地进行改造、装修或外观装潢,乙方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的约定可以看出装修安装工程应由原被告双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而郭素军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系郭素军日常销售进行的记录,上面载明货品名称、顾客信息等,内容真实可信,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进价单,因没有郭素军与厂家签订的供货合同或相应发票加以佐证,不能确定郭素军经营的家具实际���买价格,而配置方案也无相应证据佐证实际按此装修,故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盛联公司作为甲方,郭素军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净面积为424.38平方米铺位经营皇朝·爱依瑞斯品牌家具;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第四条约定每月20日前交付下月租金,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租金每月23元/㎡,租赁期内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缓缴或不缴合同规定的租金,由于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乙方应向法院另案起诉,但乙方不得与租金挂钩,迟交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将向乙方收取月租金5%/日的违约金,逾期10天,则甲方有权扣押、拍卖处理乙方的商品,以充抵乙方应缴纳的费用,且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可将其装修拆除或将摊位另行租赁给其他商户;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办理退场手续时,应结清所欠费用,如乙方欠费或未办理撤场手续,甲方有权将货品留置变卖抵扣欠款,在留置变卖期间,甲方有权收取货品的场地和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按本协议的标准计算;第六条约定当甲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后,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该场地50元/㎡的违约金,乙方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还约定乙方欠交甲方租金及其它费用5日以上(含5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由此给甲方或其他商户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管理人员的任何承诺,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商场盖章的书面认可才有效,否则一律视为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当日,双方还签订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盛联公司负责搞好商场���公共区域的装修、并承担公共设施的安装、维护、改造及所产生的费用,因房屋及甲方设施给郭素军造成的财产损失由盛联公司承担;第二条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为每月16元/㎡,管理服务费自2008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后每月20号前缴纳下月管理服务费;第四条约定,协议期内如需对场地进行改造、装修或外观装潢,郭素军需征得盛联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施工;第五条约定郭素军欠交盛联公司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5日以上的为违约行为,除终止协议外应向盛联公司支付1个月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乙方接到甲方管理人员的任何承诺,均应在24小时内取得商场盖章的书面认可才有效,否则一律视为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签订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后,盛联公司向郭素军如约提供了铺位,郭素军在租赁铺位开始经营皇朝和爱依瑞斯家具,并缴纳共计16800元履约保证金和400元营业员押金。盛联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租金来往明细显示,郭素军自2009年10月开始不再缴纳爱依瑞斯店铺租金和管理服务费,2009年5月开始拖欠皇朝店铺租金和管理服务费,2012年10月郭素军租赁面积由共计424.38平方米变更为266.65平方米。郭素军并未提交其按期缴纳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的相应证据。庭审中,盛联公司对郭素军主张盛联公司客户去郭素军处购买家具欠付家具款10000元称“被告反诉的10000元购床款我们认可5600元”,对2000元刷卡费用因不显示时间也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盛联公司认可在郭素军提交的受损家具清单上签字人员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郭素军认可李丹、张迎迎、尚凯、巫雪梅均为其店铺服务员。郭素军称其于2011年春节前因实在无法经营就撤场了,协议也就终止��。租赁期间,2010年11月、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6日,盛联公司发生漏水事故,造成郭素军经营店铺漏水,店铺家具遭水浸损,盛联公司工作人员在2011年1月26日爱依瑞斯受损商品明细上签字注明“2011年元月26日发生漏水事件,受损情况属实,但上述所报受损价值均为卖场卖价”,在2011年1月29日爱依瑞斯受损商品明细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在2011年7月11日爱依瑞斯商品受损情况明细上签字注明“情况属实”,2011年7月6日,盛联公司工作人员袁强还出具证明显示“今吊顶漏水,造成沙发浸湿一套”。庭审中,盛联公司认可郭素军店铺因漏水造成最多停业6天,郭素军主张停业122天,但除单方陈述外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审理中,盛联公司称核实确认郭素军没有进行反诉主张的三次装修,认为郭素军提供的三份装修合同有伪造嫌疑,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对三次装饰��装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及被告主张因漏水遭受的家具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根据技术部门要求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郭素军提交装修图纸和家具损失程度的证据,郭素军始终未提交,2015年1月13日复庭时本院再次释明庭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逾期视为举证不能,不再鉴定,对郭素军庭审时辩称的损失不再认定,但郭素军至今未提交。盛联公司还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对三次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及决算明细表中郭素军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于2015年4月7日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盛联公司与郭素军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虽约定至2009年8月31日止,但期满后郭素军继续使用租赁铺位,盛联公司也未主张解除合同和协议,双方也未提交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和管理服务协议的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在双方未签订新的管理服务协议的情况下,管理服务费也应按原协议继续计算,即租金为每月23元/㎡,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6元/㎡,郭素军主张租金进行了调整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郭素军并未提交其按期缴纳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盛联公司主张郭素军拖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的主张,具体金额应根据实际租赁时间来确定。郭素军庭审时主张其于2011年春节因经营不善就撤场经营,抗辩时又称租金应计算至2012年1月1日,与其又主张2011���7月6日因商场漏水造成其经营店铺家具损失及其确认的店铺服务员尚凯于2012年10月15日签收盛联公司收取2012年11月租金的通知的事实相矛盾,故对郭素军主张不予采信,而证人申方永证言虽在郭素军经营铺位名称上与双方确认的郭素军后来只经营爱依瑞斯家具的事实有出入,但其作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且系富达购物广场物业部经理,所陈述的也是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事情,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郭素军在2013年2月19日仍在租赁铺位经营的事实,结合盛联公司单方作出的撤场审批表上载明的“2013年2月22日盘存其货品”、“租金算至2013年2月份(盘存月)”,故郭素军的租赁期间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因此在郭素军未提交有关缴纳租金和管理费证据的情况下,根据盛联公司提交的租金来往明细表载明,截止2013年2月郭素军共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627710元。盛联公司主张以处理郭素军遗留家具得款19200元冲抵租金,符合双方约定;保证金根据郭素军提交的收据显示保证金金额为16800元,盛联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盛联公司明细表载明的保证金为15800元不予采信,保证金应按16800元扣减租金;营业员押金400元,郭素军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按盛联公司确认金额扣减租金;关于盛联公司是否未适当履行出租人的管理维修义务,造成郭素军在一定期限内不能正常经营问题,因盛联公司庭审时称“三次漏水发生后工作人员进行及时抢险,抢险时间每次为1到2天,两天后即恢复了正常经营,我们认可最多停业6天”,而仅依据郭素军提交的照片不能确定具体停业时间,在盛联公司申请对工程内容进行鉴定时,郭素军又未提交图纸和相应资料,在实际工程内容无法确定时因装修导致的相应停��时间也无法通过鉴定结论得出,故在郭素军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停业时间应按盛联公司认可的6天计算,以每月30天计算,应扣减1/5月租金和管理服务费,即39元/㎡×424.38平方米×1/5=3310.16元,郭素军虽主张停业共计122天,但无其它有效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郭素军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郭素军还主张盛联公司在其铺位购买家具10000元和刷卡2000元应冲抵租金,但所举证据均无盛联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盛联公司认可其中5600元确系其客户购买家具,故对其中5600元应冲减租金,但剩余64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几点,扣减后,郭素军实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582399.84元应当支付盛联公司,本院对盛联公司第一项诉求部分予以支持。虽然郭素军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和管理费,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向盛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盛联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22日长达37个月零22天的时间内,在郭素军仅缴纳过一次租金的情况下并未主张解除与郭素军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视为默认郭素军拖欠租金不构成违约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盛联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素军要求盛联公司赔偿货品损失的反诉请求,因郭素军经营的家具主要为沙发和床品,遭水浸损后并不会导致商品完全报废,只是价值相应降低,审理中盛联公司申请对受损货品价值进行鉴定,在本院根据证据分配原则释明要求郭素军提供受损程度的证据后,郭素军始终未能提供,庭审时其虽称受损家具均在盛联公司处存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且在最后一次漏水事件发生至其服务员签收租金通知时间长达1年零3个多月,期间受损商品均在郭素军控制之下,其在正常经营期间未���受损货品进行及时处理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郭素军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郭素军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郭素军反诉因漏水维修导致的装修损失,审理中盛联公司对装修合同、结算单的真实性质疑,申请对三次装饰安装工程的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该装修工程系郭素军在未取得盛联公司确认的情况下与第三方进行的,相关图纸及资料显然应由郭素军提供配合鉴定,在本院根据证据分配原则释明要求郭素军提供受损程度的证据后,郭素军始终未能提供,故无法确定郭素军因漏水装修造成的损失,郭素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素军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郭素军反诉的经营损失,其提供的销售记录本显示其销售额从32480元至276090元不等,而其主张的月损失4.5万元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同时郭素军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其停业天数,郭素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郭素军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郭素军抗辩遗留在盛联公司家具应折抵租金的问题,其提交的清点物品清单上仅有其服务员的签名,并无盛联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遗留货品的数量和价值,虽从盛联公司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确实有物品遗留在盛联公司,但郭素军在反诉请求中并未要求盛联公司返还遗留物品,故在物品价值和数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本院对郭素军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盛联公司在郭素军欠付租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扣押处理郭素军的商品并无不当,郭素军可在支付完拖欠租金和管理服务费后另行向盛联公司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租金和管理服务费582399.84元。二、驳回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素军反诉请求。如果郭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郭素军承担9300元,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承担703元,反诉费5300元由郭素军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盛联家具连锁企业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郭素军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程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