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曲坚与杜维荣、郏瑞鹤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坚,杜维荣,郏瑞鹤,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高乐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曲坚。委托代理人张恒(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维荣。被告郏瑞鹤。第三人高学钧,退休教师。第三人高宋氏。第三人高晨星。法定代理人张敏玲。上述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特别授权),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乐凡。法定代理人曲坚。原告曲坚与被告杜维荣、郏瑞鹤、第三人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高乐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坚及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杜维荣、郏瑞鹤,第三人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的法定代理人张敏玲及三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利、第三人高乐凡的法定代理人曲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坚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高方云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高方云应支付原告260万元。2014年6月14日,高方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方云将位于济宁市九九花园南组团19号楼东二单元7层西户(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的房产卖给被告,成交价62万元,2014年6月24日前被告交纳首付款20万元,剩余42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高方云。2014年高方云因交通事故去世。因原告对高方云享有260万元的债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应付高方云剩余购房款42万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杜维荣辩称,被告确实买了高方云的房子,但不是62万元,是50万元。被告郏瑞鹤辩称,我知道买房子后,因没有车位、物业费也有点高,对房价不大满意,我就给高方云谈房价。他说如先给他20万元,房价还可以再降低。最后商定的价格是50万元,我们提前给了他20万元后,双方就到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备的案。第三人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辩称,三位第三人要求要以本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本案的案由因买卖合同引起的返还购房款纠纷,而高方云作为购买合同的买房,高方云是权利人,高方云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因此三位第三人应当作为继承人,实际上是本案的原告,对本案诉争的42万元欠款有独立的诉求。另,本案是代为权纠纷,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60万元的债权,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其诉请也不能成立,理由是:1、60万元债权到期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来说还不到行使的日期;2、200万元的债权被允许分20年进行偿还,每年最少偿还10万元,这10万元的期限也没有确定,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至今还不到1年时间,更不要说她提起诉讼的时间了;3、原告与高方云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属无效协议,因为该离婚协议是为了卖房避税而签订的,当时两人并没有分居,在外人看来,双方仍是夫妻。由于高方云出了意外事故,原告以妻子的名义签订了救济费协议,并且分得了妻子的份额,这个协议的发放是以继承人的名额确定的,因此对财产处分也是无效的,债权也是无效的。本案中的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所有第三人都是高方云的继承人,在高方云去世后,继承已经开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买卖纠纷是高方云向本案被告主张合同义务,第三人作为继承人有权代为行使。综上,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第三人是真正权利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第三人高乐凡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高学钧系高方云之父,高宋氏系高方云之母,高晨星系张敏玲与高方云的婚生女儿,张敏玲与高方云已离婚。高乐凡系曲坚与高方云的婚生女儿,2014年6月3日,原告曲坚与高方云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第三人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高乐凡系高方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曲坚与高方云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财产处理):“1、夫妻共同存款3.3万元归女方所有;2、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宁市环城西路贵和苑8号楼1单元17层1701号房归女方所有,此房产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3、济宁北湖高校生活区第9幢5层西户为女方单位集资房,该房产为女方家人资助购买,归女方所有,余款由女方自行付清;4、济宁九九花园19号楼东二单元7层西户为女方婚前财产,此房产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陆拾万元给女方;5、夫妻共有股票归女方所有;6、其它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有上述各条未包括内的夫妻共有财产皆归女方所有;7、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8、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男方给予女方贰佰万元作为补偿。考虑到男方的支付能力,可于离婚后二十年内付清,但每年支付应不少于十万元。”2014年6月12日,曲坚、高方云将济宁九九花园南组团19号楼东二单元七层西户的房产过户到高方云个人名下,房权证号为济字第××号。2014年6月14日,高方云与杜维荣在济南福源恋家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介绍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方云将其所有的济宁九九花园南组团19号楼东二单元七层西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济字第××号)出售给杜维荣,成交价62万元,乙方于合同签定当日付定金2万元(高方云收取1万元,中介收取1万元),乙方于2014年6月24日前付首付购房款20万元(含定金),甲方认可乙方以按揭贷款42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的二期付款。高方云于2014年6月19日在杜维荣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认可收到房屋定金1万元。2014年6月24日,高方云与被告杜维荣之子郏瑞鹤(共有人杨燕)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0624016号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郏瑞鹤同意购买高方云所有的坐落在九九花园南组团19号楼东二单元七层西户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济字第××号),交易价格为5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该协议为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存量房网上交易备案合同。同日,高方云向郏瑞鹤出具收条,收到首付款19万元。郏瑞鹤系杜维荣之子,杨燕与郏瑞鹤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高方云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11月6日,原告曲坚以其对高方云享有到期债权,高方云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高方云已无法行使到期债权,损害原告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下欠购房款42万元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第三人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高乐凡要继承高方云的遗产,根据该法条的规定,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高方云的债务。被告杜维荣与被告郏瑞鹤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14日,杜维荣与高方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是62万元。但2014年6月24日,高方云就同一房产与被告郏瑞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624016号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房价为50万元,且在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依法应以该协议为准。被告已支付高方云房款20万元,尚拖欠30万元。原告因离婚协议对高方云享有260万元债权,高方云对被告伽瑞鹤享有债权30万元,因高方云去世,被告郏瑞鹤同意支付该款,原告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要求次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高方云应以债务人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因高方云去世,所以由其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曲坚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以次债务人的身份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又以第三人高乐凡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但两者并无利益冲突。原告曲坚以第三人高乐凡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的权利义务源自第三人高乐凡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本案高乐凡因是高方云的继承人参与诉讼,在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处于债务人的位置,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曲坚以第三人高乐凡的法定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与其原告的身份没有利益冲突。原告曲坚主张对高方云享有债权260万元依据的是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在任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260万元债务尚未到期,但高方云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权人曲坚要求被告郏瑞鹤支付30万元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维荣支付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学钧、高宋氏、高晨星主张本案是继承纠纷,其应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曲坚即作为原告又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原告曲坚对高方云的债权未到期,其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瑞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坚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曲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刚人民陪审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