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亮、白莉、陈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白莉,陈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莉(陈亮之妻),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波,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洋,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进站路6号电信生产大楼2、3、5层。组织机构代码:05475022-9。代表人周宝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亮、白莉、陈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阴县人民法院(2014)汉阴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波、上诉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刘华、王西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27日17时47分,陈辉超载驾驶陕a961ce号轻型自卸货车载土方由汉阴县涧池镇花果村往涧池镇紫云村4组行驶,车沿村级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紫云村4组陈亮家附近时,适遇陈亮儿子陈某某在前方路北堆放的圆捆钢筋上玩耍,陈辉驾车在通行过程中,陈某某被卷入车下发生碾压,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陈亮从外地赶回家中,产生交通费813元。陈亮与白莉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陈亮与白莉的儿子。陈某某户籍地为汉阴县永宁乡新华村4组。原审另查明,陈辉驾驶的陕a961c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公司误将陈辉的陕a961ce号轻型自卸货车号牌登记为陕a961cf。上述事实,由汉公交认字(2014)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陈辉超载驾驶机动车在村级道路行驶过程中,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预见不足,致使陈亮、白莉之子陈某某被卷入车下发生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陈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陈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提出对责任划分存在异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某某虽是未成年人,但其在路边的钢筋上玩耍,并未影响陈辉车辆的通行,故对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陈辉、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对陈辉关于陈亮、白莉作为监护人也存在过错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陈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陈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陈亮、白莉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陈某某的户籍为农村户口,陈亮、白莉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为6503元×20年=130060元。陈亮、白莉主张安葬费3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应当为48853元/年÷12个月×6个月=24426.50元,故对丧葬费,依法认定为24426.50元。对陈亮、白莉主张的交通费813元,陈辉及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陈亮主张的误工费,是家属处理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但陈亮、白莉诉请的误工费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事发后,陈辉家属已向公安机关交付了3万元用于陈某某的安葬,陈亮、白莉不去领取,也不对陈某某进行安葬,现陈亮、白莉主张停尸费27000元,该笔费用系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对陈亮、白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对二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打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陈辉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综上,陈亮、白莉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0060元、丧葬费24426.50元、交通费813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0299.50元。陈辉驾驶的陕a961c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陈辉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亮、白莉110000元,由陈辉赔偿陈亮、白莉100299.50元;二、驳回陈亮、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亮、白莉及陈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亮、白莉认为:一、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停尸费27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陈辉认为:一、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陈亮、白莉应承担部分监护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陈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二审中,陈亮、白莉提交涧池镇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学籍卡,以证实陈某某在城镇居住并在涧池镇中心小学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辉认为该组证据应在一审时提交,现在提交依法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经审查,依据法律规定,陈亮、白莉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驾驶车辆应当小心谨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行驶。陈辉驾驶机动车行驶,因安全意识差、对路面观察不周、预见不足,导致陈亮、白莉之子陈某某被碾压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陈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辉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陈亮、白莉瞬间痛失爱子,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原审依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理合法,陈辉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辉另提出陈亮、白莉因监护不当应承担部分责任。经查,事发之时,陈某某在路边钢筋上玩耍,并未影响到陈辉车辆的通行,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已经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陈辉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遇见不足,未遵循安全通畅原则且车辆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陈辉认为陈亮、白莉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亮、白莉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实其条件应属城镇标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陈亮、白莉另提出27000元停尸费应予支持,经查,事故发生后,陈辉家属已向公安机关交付了3万元用于处理安葬事宜,但陈亮、白莉未进行安葬,现在所主张的停尸费本不必要发生,属陈亮、白莉自行扩大的损失,故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综上,陈亮、白莉及陈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80元,由上诉人陈亮、白莉负担1697.90元,由上诉人陈辉负担1697.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