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宏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宏,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肖宏。委托代理人:安详,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新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劲松,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自兵。原告肖宏因与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宏的委托代理人安详,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宏诉称,原告肖宏与被告鹏远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肖宏给鹏远公司借款14475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当日,肖宏按照约定向鹏远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潘多军支付了全部款项。鹏远公司向肖宏出具了借据和收款确认书。该笔借款到期后,鹏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3日,鹏远公司向肖宏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该承诺到期后,经肖宏多次催要,鹏远公司仍未能如期履行承诺。故肖宏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肖宏与鹏远公司签订的YTJK1105号民间借贷合同;2、判令鹏远公司偿还肖宏的借款本金1447500元;3、判令鹏远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51464元;4、判令鹏远公司支付律师费66000元;5、判令鹏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鹏远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和还款收据相互矛盾,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肖宏主张借款本金1447500元应当提供进账证明,我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利率不应按照1.6%计算。对于律师费用,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肖宏与被告鹏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肖宏。借款人因流动资金短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借款。……(注:该合同是原潘多军向肖宏借款的转移替代,因潘多军向肖宏的借款全部用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因此该笔借款的偿付转为由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本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份借款合同另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4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1.6%,利息自借款起始日支付。借款人保证在到期将所借款项还清,即2011年5月13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延迟还款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需另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利息、违约金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应承担贷款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借款人鹏远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贷款人肖宏在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13日,肖宏按照鹏远公司的指示向潘多军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转入1447500.00元。鹏远公司向肖宏出具借据,载明:“本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650000069000068,现向肖宏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4475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1年04月13日至2011年05月13日。(注:该合同是原潘多军向肖宏借款的转移替代,因潘多军向肖宏的借款全部用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因此该笔借款的偿付转为由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本息)。鹏远公司在该张借据上加盖公章。鹏远公司向肖宏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本公司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向肖宏先生所借款共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447500元,现该借款已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潘多军开户行招行乌鲁木齐分行账号),本公司特此确认。(注:该合同是原潘多军向肖宏借款的转移替代,因潘多军向肖宏的借款全部用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因此该笔借款的偿付转为由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本息)。收款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鹏远公司在该份收款确认书上盖章。2014年1月3日,鹏远公司向肖宏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向肖宏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肆万柒仟伍佰元整(¥1447500.00),因本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能还款,现特此郑重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注:该合同是原潘多军向肖宏借款的转移替代,因潘多军向肖宏的借款全部用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因此该笔借款的偿付转为由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本息)。借款人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鹏远公司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盖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宏提供的与被告鹏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鹏远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据、收款确认书及还款承诺书均证实,原告肖宏与被告鹏远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债务已经逾期,作为债务人鹏远公司理应向债权人肖宏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同时,上述证据及原告方提供的银行汇款凭据证实,原告肖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3日已将1447500元汇入案外人潘多军账户,因此,对于原告肖宏向鹏远公司主张偿还144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鹏远公司认为,原告方未能出示公司入账证明其并未收到借款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本案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6%支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肖宏以月息1.6%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支付期间有误,利息支付期间应按双方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主张权利后本院立案之日止,即借款利息期间的计算应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计44个月零11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1027532元(1447500元×1.6%×44个月+1447500元×1.6%÷30天×11天)。故对被告认为,原告按1.6%月息计算主张支付借款利息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000元,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将承担律师费用,但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花费了相应费用,同时,律师代理费用并不是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后,就必然导致本案原告方必须支付的实际费用。故对原告方主张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练向原告肖宏偿还借款1447500元;二、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宏支付借款利息1027532元(1447500元×1.6%×44个月+1447500元×1.6%÷30天×11天);驳回原告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肖宏款项合计247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564964元,给付标的2475032元,占争议标的的96%,案件受理费27319.71元(原告肖宏已预交),由原告肖宏负担4%即1092.79元,由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6%即2622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人民陪审员 刘同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