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潘辉与陈丽娟、马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辉,陈丽娟,马学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潘辉,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丽娟,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学伍,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回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潘辉与被告陈丽娟、马学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陈娟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房屋产权产籍,并同时冻结案外人路家中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银凤小区联合家属楼某房屋产权产籍。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马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辉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陈丽娟与其丈夫王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学伍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6%;每月18日前归还利息;并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当日,被告王峰、陈丽娟收款后,给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王峰因意外事件于2013年元月死亡,其妻子陈丽娟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义务,被告马学伍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万��(自2012年12月19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丽娟承担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学伍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收据原件各一张,据以证明被告陈丽娟与丈夫王峰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马学伍为担保人;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陈丽娟与王峰系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据以证明被告陈丽娟与王峰的户籍情况;4.催款通知书原件一份,据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丽娟催要过借款;5.催款通知书原件四份,据以证明原告向担保人马学伍四次催要过借款;6.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陈丽娟的丈夫王峰于2013年1月意外死亡。被告陈丽娟、马学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及其它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丽娟与其丈夫王峰向原告潘辉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6%;每月18日归还利息6000元,如违约按借款本金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峰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丽娟、马学伍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配偶、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当日即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峰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被告陈丽娟催要借款,被告陈丽娟在原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马学���共催要四次,被告马学伍均在催款通知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陈丽娟与王峰系夫妻关系。王峰于2013年1月死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峰生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陈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丽娟在借条上以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名捺印,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陈丽娟与王峰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峰于2013年死亡,被告陈丽娟在原告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催款通知书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视为其认可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身份。因王峰已死亡,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陈丽娟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6%及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适当调整,合并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马学伍��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且借条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丽娟、马学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抗辩和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娟偿还原告潘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马学伍承担连带偿还责���,被告马学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