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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律师。被告:张某,工人。委托代理人:左某,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白琳独任审理,2014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继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也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成长过程和去向,被告有知情权;同意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婚后购买的轿车标志508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张某乙,于2013年3月23日出生。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婚前财产,且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将自己的东西从家中拉回娘家,家中还有卫浴(包括坐便器、洗手盆、橱柜、镜子)一套,沙发、茶几一套以及一些生活日用品等物品。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购买了东风标志DC7207LSAA型(车辆识别代号LDCB13X45D2080417,发动机号4908318)小型轿车一辆,该车原车牌号冀J×××××,原所有人是张某,2014年8月11日,变更到被告父亲张某丙的名下,车牌号变更为冀J×××××。此车是被告的父亲于2013年5月4日给原告银行卡转入100000元,于2013年5月15日给原告银行卡转入15000元。2013年5月14日从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中支出了购车款165000元,2013年5月28日又支出交纳购车契税款14500元,2013年7月1日支付汽车保险费6309.89元,2014年5月21日支出保险费1335元。后经合议庭组织原、被告对汽车价格竞价,被告同意原告以150000元取得汽车所有权,被告取得汽车分割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矛盾较大,夫妻矛盾已给双方造成很大的感情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牌号冀J×××××的东风标志小型轿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原、被告双方通过庭审竞价,被告同意汽车所有权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汽车分割补偿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三、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因原告起诉时,双方已经分居,被告未履行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则被告应于原告起诉时间2014年10月28日起算支付婚生女抚养费,被告有固定收入,应以月总工资收入2300元,按25%计算为575元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家中的家具家电等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在起诉前已经自行解决,本院对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将不再处理。关于原、被告在庭审闭庭后向本院提交住房公积金查询单、50000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共有房产登记表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且超出法定期限,故本院不再予以涉及,原、被告双方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2013年3月23日出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婚生女张某乙抚养费,自2014年10月起至每年第六个月的15日支付,以此类推至婚生女张某乙18岁止,以每月575元计算。二、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J×××××的东风标志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完汽车过户手续并交付验收后,原告于三日内给付被告汽车分割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白琳审 判 员  孟庆亮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