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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冯德山与王华斌、黎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山,王华斌,黎明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冯德山。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峰,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斌。被告黎明珠。原告冯德山与被告王华斌、黎明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斌、黎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华斌因向原告购买成品虾,下欠原告货款788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7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华斌向原告购买成品虾,货款共计78800元,后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38800元,2月5日还清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华斌未履行给付义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7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义务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查询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王华斌欠原告货款788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华斌与被告黎明珠系夫妻关系,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斌、黎明珠给付货款78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斌、黎明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德山支付人民币7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义务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华斌、黎明珠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